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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炎和,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11号。委托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罗某乙,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11号,系被告罗某甲之子。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军、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罗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双方共同出资140000元购买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58号的二间三层半房屋一栋,并装修花费20000元。为此,原告王某自有的现金40000元外,还向十五位亲属、邻里借款75700元,合计出资115700元。被告罗某甲借债三笔共计18000元。另外,原告王某婚后就职于区农科所,2010年为缴纳社保金45500元,原告王某出资21000元(其中借债17000元),被告罗某甲借债出资23000元,其余则是期间内所挣工资。上述为买房及缴纳社保金所负债务,均由双方共同偿还。但被告罗某甲嗜好赌博,其子罗某乙有智力障碍、挣钱能力有限,实际上大部分债务由原告王某偿还。现被告罗某甲一家独自占有房屋,原告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58号的房屋(面积235.66米2),并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用地申请书、房产证、宗地图等。以证明卖房人宋丙红已向原、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关证件且房款已结清,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证据三、原告王某的银行存折及对账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某的收支状况。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王某诉称其出资11万余元购房不是事实,属虚构借款。她没有房产份额,系乘人之危、恶意诉讼。购房合同是我与卖方宋丙红签订的,她当时明确表态不偿还购房债务,是我以卖断工龄补偿金以及后来和儿子罗某乙一起打工挣钱共同偿还购房债务。儿子罗某乙至今没有女朋友,五年来共挣了90000元交给我还债。而王某每月收入买菜都不够,她当时卸水泥只每吨2元劳务费,中间因受伤很长时间没做事,哪有钱买房?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1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实行AA制,被告罗某甲曾借款为原告王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证据二、相关债权人周桂姣、高建平、王正平、洪东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某诉状中所列债务大部分不真实证据三、李木华、喻明清、桂红霞、张实成、金正福、罗艳生、罗建新、陈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购房、装修及原告王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所欠债务,除邻居2200元是由原告王某偿还,其余全部由罗某甲及儿子罗某乙共同偿还。证据四、庭审中,被告罗某甲申请其兄罗艳红、弟罗艳生当庭作证称,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为买房向弟罗艳生和同湾的金正福分别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2010年为原告王某办理社保分别向弟罗艳生、侄子罗建新借款20000元和15000元,这些债务已还清。2014年6月,被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又向罗艳生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以证明原告王某所诉不实。庭审中,被告罗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王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周桂姣、王正平出具的证明不实,我的确借过他们3000元,已经偿还。高建平、洪东生证明属实;证据三中喻明清、桂红霞、李木华、张实成、陈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罗某甲没有向金正福借款,向罗建新只借款10000元,向罗艳生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据四均不真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0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有此前的一方财产才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权利事实。故原告王某、被告罗某甲为证实购房、缴纳社保而借债,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罗某甲所提供证据大部分证人未出庭,已出庭的证人罗艳红所陈述的两笔债务均已还清、罗艳生陈述有一笔未还的债务20000元系支付罗某甲2014年6月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法院已判决确认罗某甲应获赔偿,且两证人与被告罗某甲系亲兄弟,原告王某对此有异议。因而罗某甲的证据二、三、四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家庭,被告罗某甲婚前已育有一子即某、被某。2009年4月8日,被告罗某甲与本区邾城街居民宋丙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丙红将其位于本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58号的两间三层半房屋(无两证)作价140000元出售给罗某甲。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与宋丙红相互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购房时自有资金很少,主要是依靠双方借债筹资购房、装修,再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罗某乙打工挣钱共同偿还。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上述房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未作处理,且一直由被告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乙共同居住,原告王某遂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房屋产权,并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价值4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各自同居前的购房出资额,都是通过借债方式来支付购房、装修款,然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挣钱偿还。但因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依法不予分割,本院只能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罗某乙均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原告王某陈述的第三人罗某乙因劳动能力有限而未偿还债务、被告罗某甲的陈述原告王某无力偿还债务而不能享有居住权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双方所确认该房现价值400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已不适宜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而事实上该房屋目前由被告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乙共同居住。故本院确定该房屋仍由被告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乙共同居住,同时相应给予原告王某该房价值1/3即133333元的经济补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光明里185号的两间三层半房屋由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共同居住;二、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款13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0元,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传喜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