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荣明与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明,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荣明(又名王小伟)。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原告王荣明与被告张永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荣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王荣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永平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庭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潘杭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