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华琼与顾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琼,顾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762号申请执行人王华琼。被执行人顾建强。申请执行人王华琼与被执行人顾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顾建强应支付王华琼赔偿款、违约金、诉讼费合计13200元。因顾建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华琼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顾建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顾建强未自觉履行,本院按规定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及公积金管理系统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顾建强有相应存款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有车辆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相应房屋登记信息。通过当地村委调查,查得被执行人顾建强以前因触犯法律服过刑,其居住房为农村在基地房,家境条件一般,且顾建强无固定工作,本院多次上门执行,均未能找到其本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华琼通报后,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顾建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作程序终结处置。综上,本案执行款132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0元未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顾建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华琼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顾建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华琼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顾建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