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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加升,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梅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升、被上诉人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9日,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更名为神雾公司,合同简称为甲方)与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更名为光正公司,合同简称为乙方)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G-12-23),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1号、2号车间;承包方式为钢柱、钢梁、抗风柱等施工图中包括的钢结构件,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加工图纸计算得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单价为钢构件每吨7850元;合同总造价为2355万元(暂定价),其中1号、2号车间钢构件暂定量3000吨,最终以实际加工图纸计算得出的合同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材料款7065000元,乙方采购原材料至制作厂后3日内、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支付进度款7065000元,主钢构开始发货3日内、乙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支付进度款7065000元,钢结构制作并发货完毕前,乙方向甲方提出合同款项支付及结算申请并经业主确认后7日内确认结算金额,甲方在收到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剩余结算金额一次性给付乙方;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JG-12-23-01),约定:工程名称为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3号、4号车间;钢构件暂定量3000吨。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与合同编号为JG-12-23的《承揽加工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光正公司开始为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1号、2号、3号、4号车间制作并供应钢结构件。2012年9月14日,光正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写明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1号、2号、3号、4号车间轻钢结构工程造价为52784210.60元。2012年10月11曰,光正公司向神雾公司递交《结算申请单》,称:“由我公司承建的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60万吨/年电石项目1#2#3#4#电石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规定我公司已经完成所有钢构件制作工作。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但贵公司未给予回复,现我公司向贵公司再次申请工程完工结算,请贵公司7日内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神雾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在该申请单“甲方代表意见”栏内签署“钢结构材料均到场制件完成”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0日,光正公司向神雾公司、圣雄公司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递交《材料完工报告》,称:“由我公司承担制作的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年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1#、2#、3#、4#车间钢结构项目,现该项目已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除结算部分外)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10%进度款471万元,望贵公司尽快支付为盼。”神雾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在该报告“甲方单位”栏内签署“电石炉厂房1-4号车间钢结构项目已完工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圣雄公司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亦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神雾公司已陆续支付进度款4239万元,尚欠10394210.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光正公司与神雾公司所签合同编号为JG-12-23、JG-12-23-01的《承揽加工合同》均约定:钢结构制作并发货完毕前,光正公司向神雾公司提出合同款项支付及结算申请并经业主确认后7日内确认结算金额,神雾公司在收到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剩余结算金额一次性给付光正公司。光正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圣雄公司年产60万吨电石二期电石炉主厂房1号、2号、3号、4号车间钢结构件的制作加工及交付义务后,于2012年9月14日向神雾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申请单》,并业经圣雄公司和神雾公司确认,神雾公司应当根据《工程结算书》确定数额对剩余承揽加工费10394210.60元承担给付责任。神雾公司有关《工程结算书》系光正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其确认的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涉案《承揽加工合同》有关神雾公司在光正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神雾公司基于上述约定拒付剩余承揽加工费10394210.60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神雾公司逾期支付承揽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用。鉴于神雾公司现尚欠承揽加工费10394210.60元,光正公司以双方结算确认承揽加工费总额52784210.60元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虽符合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的约定,但有悖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光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涉案工程业主圣雄公司于2013年12月对光正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予以确认,光正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神雾公司所持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神雾公司给付光正公司承揽加工费10394210.60元;二、神雾公司偿付光正公司资金占用费818024.37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787天,10394210.60元×787天×万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9058.38元,由光正公司25083.42元,由神雾公司负担83974.96元。神雾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均为2355万元,共计4710万元。光正公司明确收到了我公司的进度款4239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有471万元款项没有支付。原审法院作出超越双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判决,加重了我公司的义务。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工程决算书》认定我公司对光正公司承担10394810.60元承揽费,缺乏事实依据。工程结算不可能以单方结算为准,光正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业主进行结算确认,仅凭光正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书》,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应承揽费,有悖于客观事实。三、我方从未收到过光正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更没有进行“确认”。即使确认,确认的金额也是471万元。光正公司提交的《材料完工报告》系其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截至这个时间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内容也证明我公司尚欠承揽费为471万元。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满足,我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即使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也应当为2013年12月。五、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属法律理解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如果支付剩余471万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业主确认结算申请及结算额;2、其出具全额17%增值税税票。截至目前,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我公司有理由拒付471万元,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基于发票原因拒付剩余加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正公司负担。光正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加工及交付义务,神雾公司不支付剩余加工承揽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光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光正公司向神雾公司开具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0张,总计金额50029189.97元,用以证明其向神雾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神雾公司有部分发票拒收的事实。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托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新托证字第3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圣雄公司在另案中对光正公司在本案中的供货工程量予以认可。神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不存在拒收发票的事实且有部分发票没有收到。神雾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一、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造价235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伍万元整)以上总造价为暂定价,其中1#2#车间钢构件暂定量3000吨,最终以实际加工图纸计算出的合同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二、2014年4月19日,光正公司与圣雄公司就圣雄公司60万吨/年电石项目1#、2#、3#、4#厂房(包括本案光正公司提供的钢结构)的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光正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起诉圣雄公司请求判令其支付建设工程安装款、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托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光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圣雄公司并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光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结构量为基础计算圣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正公司与神雾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JG-12-23、JG-12-23-01《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车间钢结构数量只是暂定,最终是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神雾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标的总额就是4710万元、其已付4239万元、其仅有471万元款项没有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雾公司虽然对光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在圣雄公司与光正公司就本案光正公司所供钢结构的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本案钢结构工程量与本案中光正公司陈述及举证一致。原审法院依据该工程量确认神雾公司应支付剩余承揽加工费1039421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神雾公司认可光正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神雾公司上诉称光正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拒付剩余承揽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神雾公司未付剩余报酬10394210.6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神雾公司在光正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即表明当日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神雾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其应支付相应款项。光正公司起诉以2012年11月23日起算资金占用费,该时间晚于2012年10月23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法院基于以上判决资金占用费818024.37元并无不当,神雾公司上诉要求按照2013年12月起算资金占用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雾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9073.41元(神雾公司已预交),由神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凡代理审判员  袁明东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