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焦钰诉焦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钰,焦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焦钰,女,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杰,女,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桦甸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住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白山发电厂委*组。被告:焦红军,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白山发电厂工作人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焦钰诉被告焦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钰及委托代理人XX刚、周丽杰,被告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原告、被告在被告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并入院治疗。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补偿金40万元(包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精神补偿金人民币37万元;2.诉讼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侄女,40万是考虑孩子以后的健康,还有我母亲的感受,写的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孩子。再一个我也不知道我写的那个欠条法院是否支持原告,在孩子生病期间我付了2万的医药费和1万的营养费,我相信法院的公正。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金额的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于公安机关形成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及双方关于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意见。3.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赔偿和解协议中所涉及房屋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时孩子要自杀,不是按我真实意愿写的,原告称还要开除我公职、让我蹲监狱。当时在我的家中孩子先骂我、先动手,然后我把孩子从床上拽下来,主观没有一个伤害的意思。证据3不知情,房子是我的,这个房子是贷款的房子,也是为了他们家贷款我给做的抵押,原告现在住的这个房子交预付,他们交不起钱,我用我的房子抵押交的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焦钰系被告焦红军的侄女。2015年3月24日18时许,焦钰、焦红军在焦红军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双方撕扯过程中,焦红军造成焦钰腿部骨折并于当日入院治疗。焦红军交付医疗费等3万元。焦红军于2015年4月2日给焦钰出具欠条:“我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对侄女焦钰造成骨折伤害,为弥补我的过错,我愿赔偿人民币肆拾万元。如两个月未能偿还,愿以松白嘉园3-3-201室房屋抵债。”双方于当日又达成调解协议,由焦红军一次性赔付焦钰四十万元人民币作为焦钰的医疗费用及精神补偿金,由于焦红军没有现金,焦红军愿意将高新区深圳街松白嘉园3号楼3单元2楼1号的房屋赔付给焦钰,以了解此次纠纷造成的伤害,焦钰不再向焦红军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庭审中,焦钰表示基于亲情关系,考虑松白嘉园3号楼3单元2楼1号的房屋价值远高于40万元,所以不主张房屋,主张给付3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虽抗辩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主张撤销和解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自愿放弃价值较高的房屋作为赔偿,选择数额较低的有利于被告的金钱赔偿,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焦钰赔偿金37万元。如果被告焦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焦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