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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晴金属制品厂与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晴金属制品厂,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仇边工业区,注册号:440682601002906。经营者:黄添。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3号,注册号:450112000000405。法定代表人:陶伯强。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区33号,注册号:450122000100185。法定代表人:雷为。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金属制品,经过原告与被告鸿基分公司对账,被告鸿基分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鸿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353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鸿基分公司,但被告鸿基分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鸿基分公司是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还货款人民币653534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垫付的诉讼费由法院直接退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晴金属制品厂对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过原告与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3534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基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鸿基分公司支付货款653534元,并提供了《对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鸿基分公司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鸿基分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653534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鸿基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以及起诉后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基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晴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653534元;二、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恒晴金属制品厂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3534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的上述两项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335.3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1033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连带负担的10335.3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