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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德水与邸福军、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于德水,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邸福军,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金秀,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于德水诉被告邸福军、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福军、刘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水起诉称,被告邸福军、刘金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3420.00元的借据(包括17个月的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8月,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尚欠34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福军、刘金秀给付借款3420.00元。被告邸福军、刘金秀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邸福军、刘金秀向于德水借款134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邸福军、刘金秀给付于德水借款10000.00元,余款3420.00元一直未付。于德水向邸福军、刘金秀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德水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于德水按约定向被告邸福军、刘金秀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于德水要求被告邸福军、刘金秀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福军、刘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德水借款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邸福军、刘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