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生,住扶沟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201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并沾染赌博等恶习。我们为此开始生气、吵架,但被告一直不思进取、恶习不改,对儿女和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9月10日,我与被告在争吵中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我向扶沟县110报警,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的行为对我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我和儿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需要照顾,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丙,201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丁。第三组证据证人杨某、葛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争吵;第四组证据包含六段录音的光盘一张、照片十张,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并有吃喝嫖赌的恶习,被告所欠债务都是其个人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都是片面的,我和原告之间吵架是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气,证人对我们之间的事情了解不多证明不了我们感情破裂;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婚后我所借债务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录音中的内容是片面的,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和女儿对话的录音不能证明我有外遇,一个五岁的孩子不知道真实情况,和别的女人吃饭让她产生了误会。对照片没有异议,这是我们吵架生气后,我拿家具出气造成了物品的损坏,不是对原告的家暴行为。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2015年9月10日扶沟县公安局金海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张某乙曾经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打架只有这一次,只是吵架情绪激动导致的,不能算是家暴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贷过款,并且偿还过利息,是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第三组证据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我都不知情,是其个人债务。买挖掘机是我父亲出的钱,还我父亲的钱是通过挖掘机的盈利还的,不是借别人的钱还的。被告所打的借条我不知道。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于2015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丁。现原告以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背叛婚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子女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