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兴全与何建、何仪、朱毅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李兴全,何建,何仪,朱毅君,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全,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朝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何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仪,女,汉族,200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何建(系何仪父亲),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毅君,女,200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朱云飞(系朱毅君之父),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万兴花园B1区5栋2-3-2号。法定代表人曾定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军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陈建明,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上诉人李兴全因与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陈建明、宜宾吉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50分,陈建明驾驶川Q320**重型自卸货车由白利村九队施工工地经宜宾市临港区港园大道西段往牌坊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港园大道西段牌坊路口时,遇何建驾骑并搭乘潘小兰和何仪由沙坪路经港园大道西段往大冲头方向行驶的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何建驾车在避让陈建明所驾车辆过程中无牌电动自行车摔倒,车辆摔倒后潘小兰和何仪被川Q320**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何建和何仪受伤,潘小兰经宜宾蜀南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潘小兰系因车辆碾压所致胸腔脏器损伤、颈椎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何建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辆类型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828号鉴定意见,确认何建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雅迪牌)属供人乘坐的轮式车辆,最高车速为44KM/h,属机动车类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交管五大队并分别向川Q320**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陈建明、无牌电动两轮车驾驶员(车主)何建送达了宜公交通字(2014)00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7月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建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及何建驾骑机动车未按规定载客加重了事故后果,导致了事故发生,均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潘小兰和何仪无过错。并认定:陈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小兰和何仪无责任。另查明,雅迪无牌电动自行车系何建所有;川Q32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兴全,法定车主为吉达运业公司,李兴全将该车挂靠于吉达运业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每月向吉达运业公司缴纳服务费,双方并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有“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陈建明系李兴全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陈建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吉达运业公司就该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死者潘小兰生于1975年1月10日,系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天桂村一社村民,自2011年起潘小兰一直在城镇从事副食品经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于2013年领取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交通事故死亡时潘小兰年满39周岁。潘小兰身前与朱云飞婚后生育一女,名朱毅君(2002年11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家庭户),事发时11岁零7月,潘小兰与朱云飞于2005年11月1日离婚后,朱毅君一直随朱云飞生活;2008年6月17日,潘小兰与何建再婚,婚后生育次女何仪(2009年3月3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周岁,何仪于2012年起一直在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贝贝艺术幼儿园就读,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潘小兰亲属因死亡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87.36元(何仪104872.59元、朱毅君5311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658244.86元。责任划分后赔偿金额为526595.89元(658244.86元×8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李兴全支付吉达运业公司6万元用于处理本事故,吉达运业公司将其中5万元支付给潘小兰家属,其余1万元用于支付何建的医疗费。本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中何建已诉至法院,何仪的伤情正在进行司法鉴定中,庭审中,何建请求事故车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2000元外,其余赔偿限额全部预留给伤者何仪,本案的赔偿款要求在商业险中解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潘小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小兰无责任。现潘小兰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建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虽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已达到机动车性能,但我国目前对电动自行车系统一纳入非机动车类别进行管理,且无证据显示何建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过改装,故不宜加大何建的过错责任,对何建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类别。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认定何建与陈建明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2:8。因陈建明系李兴全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陈建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兴全承担;因李兴全就事故车挂靠于吉达运业公司经营,事发前吉达运业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就川Q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付死者近亲属,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李兴全赔偿,吉达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各方均同意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其余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伤者何仪预留,故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只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付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李兴全、吉达运业公司连带承担10%,另20%由责任人何建承担,因何仪、朱毅君放弃对何建的起诉,故该20%由何建、何仪、朱毅君自行承担。死者潘小兰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潘小兰长女朱毅君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次女何仪随母亲潘小兰生活并就读于城区幼儿园,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何建、何仪、朱毅君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87.36元﹛何仪104872.59元:[(16343元×13年-1361.91×2)÷2];朱毅君53114.77元:[(16343元×7年-1361.91×6)÷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何建、何仪、朱毅君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依据,考虑到潘小兰家属处理其丧事,误工费、交通等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误工损失9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依法认定潘小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87.3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合计657744.86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320**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的70%,即460421.4元(657744.86元×70%);由李兴全、吉达运业公司连带赔偿何建、何仪、朱毅君上述损失的10%,即65774.49元(657744.86元×10%);其余20%损失由何建、何仪、朱毅君自行承担。李兴全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何建、何仪、朱毅君因潘小兰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57744.86元的70%,即460421.4元;二、李兴全赔偿何建、何仪、朱毅君上述损失657744.86元的10%,即65774.4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后,还应支付何建、何仪、朱毅君15774.49元;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其余损失由何建、何仪、朱毅君自行承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为4533元,由李兴全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李兴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上诉称:本案经过双方一致同意赔偿项目全部在商业险中解决,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为本次事故另外的伤者预留,但是原判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商业险赔偿款中,而精神抚慰金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赔,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21000元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李兴全上诉称:根据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在本案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的解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唯一的依据,民事责任还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等决定。因此,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按人民法院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按照格式合同的提供者预先设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违背保险目的和违背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李兴全不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费用。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答辩称: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在一审的时候就提出来不在交强险中处理,对此,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2:8无异议,至于上诉人李兴全提出10%的责任赔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还是李兴全承担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吉达运业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吉达运业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被上诉人何建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一审判令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2不符合本案实际,应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兴全将车辆挂靠在吉达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吉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保险公司在赔付金额不足的情况下,也应由李兴全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潘小兰因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57744.86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建驾骑的电动自行车虽经鉴定可以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性能,但是电动自行车是依靠蓄电池提供动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何建驾骑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类别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的车主李兴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人李兴全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该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李兴全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上诉人李兴全认为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判决其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在一审、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支付,该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李兴全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保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条款中免赔项目。既然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不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上诉人李兴全对此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保险支付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因潘小兰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57744.86,由上诉人李兴全承担80%责任,即:526195.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80%为24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439421.40元(526195.88元-24000元),余额86774.48元由上诉人李兴全承担。扣除上诉人李兴全垫付的50000元后,李兴全还应该支付赔偿权利人36774.48元。被上诉人吉达运业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该与事实车主李兴全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何建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何建、何仪、朱毅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439421.40;三、由李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何建、何仪、朱毅君各项经济损失36774.48元;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何建、何仪、朱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为4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合计7473元,由上诉人李兴全负担5978元,被上诉人何建、何仪、朱毅君负担1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雪萍审判员  胡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