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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姚远与欧姆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欧姆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5号原告姚远,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欧姆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首席代表JOSHIAMITBHARATKUMAR。委托代理人黄鹂,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海运操作一职至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正常工资为每月5000元。自原告入职之日起,未受到任何被告应有的工作流程指导,且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无回应。2015年8月4日,被告在无任何事实理由及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要求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聘请被告并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机构,属于直接聘用的,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于被告,岗位为海运操作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离职。原告称月工资为5000元,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在职期间公司没有告知是在哪里注册。被告则称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职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因此将其解雇。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公司欧姆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其调整主体。故原告在本案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