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金龙申请执行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龙,徐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刘金龙,男。被执行人徐永刚,男。申请执行人刘金龙与被执行人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徐永刚给付原告刘金龙玉米款本息合计25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金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金龙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鸥代理审判员 边永东代理审判员 韩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