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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滕清松、田春霞与郑丹、谌灵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清松,田春霞,郑丹,谌灵芝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滕清松,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田春霞,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谌灵芝,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清松、田春霞与被告郑丹、谌灵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光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滕清松、田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丁樵、被告郑丹、谌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清松、田春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在中方县泸阳镇五全村峦坡子组鑫发砖厂所持有的24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同时第四条约定如原告未付清当年款项,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砖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40万元对砖厂进行技术改造,在此过程中,中方县国土局多次予以警告,以砖厂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由停止,于2014年8月12日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作出中国土资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5万元整。综上所述,鑫发砖厂生产经营所挖取的粘土属国家矿产资源类的一种,《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表面看是股份转让,其实为采矿权的转让;鑫发砖厂未依法经批准获得采矿权,原、被告的股份转让行为应视为非法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无效。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49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滕清松、田春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滕清松、田春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郑丹、谌灵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1份,①、拟证明原、被告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事实;②、拟证明原、被告没有采矿权资质;③、拟证明协议违背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强制管理效力性规范;4、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225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前支付被告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5、收条(农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29万元的事实;6、合伙办厂合同书1份,拟证明张铁刚、武思亮、杨小英合伙非法办砖厂的事实;7、中方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①、拟证明张铁刚等经营的鑫发砖厂非法开采的事实;②、拟证明鑫发砖厂经营项目为页岩砖生产销售;③、拟证明鑫发砖厂因非法生产而停止开采;8、《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拟证明鑫发砖厂原材料页岩属矿产资源的一种;9、投资经营发票、票证,拟证明原告已投资40万元的事实;10、租地协议书1份,拟证明租赁土地是米召付及杨小英,而非砖厂和被告。被告郑丹、谌灵芝辩称:1、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纠纷,与砖厂是否办理采矿权证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国土部门处罚的是非法采矿行为,是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鑫发砖厂无证采矿行为;这期间是原告经营砖厂的违法采矿行为,被告在2013年7月初就已经退出了合伙经营,谁违法采矿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3、原告认为本案是采矿权转让,这是荒谬的,鑫发砖厂没有办理采矿权证,哪来的采矿权转让,且没有办证的责任在原告;4、《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只是被告合伙出资的本金,实际上是被告退出合伙,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原、被告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的履行与鑫发砖厂的生产、销售无关,与是否办理采矿许可证无关。被告退出合伙后,原告独自经营砖厂,非法采矿受到行政处罚其责任自负,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已经按照《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原告余欠的应付转让款也已经写了欠条,只要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采矿权证转让与合伙出资份额转让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无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丹、谌灵芝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1份,①、拟证明被告郑丹在鑫发砖厂的实际出资为245万元;②、拟证明被告将其在砖厂合伙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③、拟证明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已付49万元,其余未按约定付,属严重违约;④、拟证明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就已实际接手了砖厂,砖厂办理采矿手续的责任在原告;⑤、拟证明原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欠条1份,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砖厂合伙出资份额转让款196万元;②、拟印证原告只付了49万元,到期应付的73万元未付,原告违约;③、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在鑫发砖厂合伙出资份额245万元,其已受让,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3、《股东合同书》1份,①、拟证明鑫发砖厂的合伙人为滕清松、郑丹、武思亮、杨小英;②、拟印证被告将在砖厂的全部出资份额转让给原告,是合伙人内部转让;③、拟证明经协商一致,滕树清为砖厂厂长,郑丹、武思亮、杨小英分别委派会计、出纳、保管员各一名。4、《合伙办厂合同书》1份,①、拟证明砖厂为合伙企业,共4位合伙人;②、拟证明因张铁刚是当地村长,为便于协调砖厂与周边的关系,滕树清的合伙份额由其姐夫张铁刚顶名,实际出资合伙人是滕树清。5、《收款凭证》2份,①、拟证明鑫发砖厂收到被告交纳的合伙出资现金165万元;②、拟证明鑫发砖厂收到杨小英夫妇交纳的合伙出资现金165万元中有80万元是被告的合伙出资;3、将这80万元出资计在合伙人杨小英名下,是为了平衡合伙人出资份额。6、沈淑连证明1份,①、拟证明砖厂合伙人有杨小英、武思亮、郑丹、滕清松4人;②、拟证明张铁刚为顶名合伙人,实际出资人是滕清松;③、拟证明被告出合伙资金245万元全部用于砖厂建设;④、拟证明被告将出资24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滕清松、田春霞。7、杨小英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8、《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2份,①、拟证明合伙人武思亮、郑丹分别将合伙办砖厂的出资份额全部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②、拟印证砖厂合伙人郑丹、武思亮、杨小英在该协议签订后均以已退出合伙。9、沈修恒证明1份,①、拟证明砖厂是由杨小英、武思亮、郑丹、滕树清四合伙人共同出资修建;②、拟证明武思亮顶名滕清松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他是村长,便于协调砖厂与周边村民关系,张铁刚在砖厂领了四、五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③、拟证明合伙出资武思亮、滕清松、郑丹各一股165万元,杨小英一股中有半股80万是郑丹的。10、谌业康的证明1份,①、拟证明原告主动要求承包砖厂的事实及过程;②、拟证明滕清松、武思亮、杨小英及被告为合伙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8没有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个人经营的;对证明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实际是砖厂租赁土地交纳环境备用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协议内容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为证据2的性质是建立在无效的协议之上,不受法律保护,认为证据3、4的合伙主体是不合法的主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行为及出资行为都是违法的,内部出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9、10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当庭进行质询;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10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7、9、10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滕清松、田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丹、谌灵芝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3日,原告滕清松与被告郑丹及案外人杨小英、武思亮签订了《股东合同书》,约定共同以现金方式入股办砖厂,并对股东结构、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但对出资额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7月8日,被告郑丹与张铁刚、武思亮、杨小英签订了《合伙办厂合同书》,约定四人租用土地合伙在中方县泸阳镇五全村峦坡子组投资承办经营砖厂,合同期限为30年。并对出资金额、财务管理、盈利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砖厂名称为鑫发砖厂,于2012年6月开始筹建,2013年7月投入生产,经营页岩砖的生产销售,但没有取得经营许可及采矿权证。被告郑丹在合伙的鑫发砖厂共投入了245万元。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郑丹、谌灵芝为甲方、原告滕清松、田春霞为乙方签订了《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投资在中方县泸阳镇五全村峦坡子组鑫发砖厂所持有的245万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付款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第一年2014年付清股份金的20﹪,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0﹪中的20万元,2014年6月底付29万元,12月底付24万元;第二年付清股份金的40﹪,即2015年6月底付49万元,12月底付49万元;第三年付清股份金的40﹪,即2016年6月底付54万元,12月底付20万元;股份金全部付清协议终止,鑫发砖厂甲方的股份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未付清全部股份金额时,无权变卖或转让砖厂资产;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欠款凭证,乙方正常运行时,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利息,如乙方无故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该时间段20﹪的利息,乙方未付清当年款项,甲方有权无条件向乙方收回砖厂所有资产;甲方自愿将自己在鑫发砖厂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时必须有鑫发砖厂另外三个股东签字同意才能生效;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前砖厂所有股份协议及所有票据账目与乙方无关,失效,砖厂内挖机与铲机设备的每月按揭与甲方无关”。股东张铁刚、杨小英、武思亮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付给被告鑫发砖厂股份转让款20万元,并给被告立下225万元欠条一份;2014年7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29万元,给被告出具了尚欠转让款196万元的欠条一份。鑫发砖厂于2015年7月20日被中方县国土资源局以未取得采矿权证,非法开采页岩生产页岩砖,处以停止开采、并处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49万元和赔偿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的鑫发砖厂生产、销售页岩砖,是以开采页岩作为原材料;页岩属于国家非金属矿产资源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鑫发砖厂未获得采矿权,不符合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原、被告所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名为砖厂股份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协议,首先转让方必须取得合法的采矿权,其次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被告将无采矿权资质的,且正在非法生产的鑫发砖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继续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合同,与砖厂是否办理采矿权证无关,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书》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清松、田春霞与被告郑丹、谌灵芝签订的《鑫发砖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郑丹、谌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滕清松、田春霞转让款人民币49万元;三、驳回原告滕清松、田春霞要求被告郑丹、谌灵芝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滕清松、田春霞负担6000元,被告郑丹、谌灵芝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