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遇红灯未停车仍进入规划支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驶的蔺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浙A×××××小轿车被撞后冲到路口东北角人行道的过程中,又碰撞到在路口的被害人俞某,造成被害人俞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后获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蔺某、赵某、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非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亲属身份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如蔺某采取刹车措施,被害人不会被撞死,蔺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江某通行指示灯为绿灯,而被撞的蔺某驾驶的车辆指示灯为红灯,且蔺某驾驶的车辆无刹车痕迹,系操作不当,被告人江某的驾驶行为只是多因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其所应承担的是间接过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等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江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解放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进入规划支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超速行驶的蔺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相撞,将蔺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至路口东北角人行道并致该车碾压被害人俞某(男,殁年67岁),造成被害人俞某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江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附近规划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下沙南路路口时其根据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当时有一辆小客车由西向东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其马上制动,但仍与该车在路口中间发生碰撞并致使其驾驶的出租车向东北侧冲过去,撞上一辆电动自行车,把骑自行车的人和电动车一起压倒在了车下,其报警后,交警将其带走接受调查;案发时其车速约50公里/小时,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其在下沙南路和规划支路路口遇到骑电动车的俞某,两人在路边谈话的时候,路口中间两辆汽车相撞,其中一辆出租车冲过来把俞某撞倒压在了车子下面。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其在下沙南路规划支路路口还有三四米的地方看到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绿色的小车撞在一起,小车被撞后又向前走,其走过去之后发现小车下面压着一个人,其就和边上的人一起抬车救人,后来其问有没有报警,边上的人说没有报警,其打电话报警。4.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10时58分许,一辆小型客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支路路口处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一辆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撞向路口东北角,将路口的俞某碾压冲至路口东北角的人行道。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负次要责任,俞某无事故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两车在发生碰撞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均为52-56Km/h。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俞某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拍照固定的情况。9.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一女性报警称下沙南路智格小区附近发生汽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派民警赴现场处警的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小型普通客车及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及投保情况。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江某及蔺某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的情况。12.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俞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3.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俞某驾驶的电动车的情况。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俞某死亡后已经火化的情况。1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害人亲属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俞某家属的情况及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告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江某赔偿后获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下沙南路规划支路路口信号灯设定55秒为一周期,周期内信号灯为25秒绿灯,2秒黄灯,3秒全红,25秒红灯。17.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11时许,民警接警后到案发现场调查,被告人江某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民警遂带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9.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早上,其驾驶一辆车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下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规划支路路口时,有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驶来,其车头撞到出租车的左后门,出租车冲到人行道上,其下车后跑过去看,出租车驾驶员说车下还有人,其就和边上的人一起把出租车抬起来,看到车下有一个老人趴在下面不动,边上有人报警后民警到场,120救护车赶到后把伤者接走,其在现场向民警说车是其开的,后民警将其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江某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的驾驶行为只是多因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其所应承担的是间接过失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录像视频、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在超速的情况下闯红灯,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蔺某驾驶的车辆,并导致蔺某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斑马线上的被害人俞某,其行为与被害人俞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江某理应对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被告人江某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本系过失行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应承担间接过失刑事责任的意见,与理不合,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标志通行,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