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全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万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7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被告:全某1,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原告万某诉被告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某2。因我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家人不照顾我和孩子,于2015年3月11日我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后因孩子抚养与被告发生纠纷,故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岁。原告万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全某1、全某2户口薄,以此证明被告及全某2的身份情况;2、全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年××月××日12时56分在淅川县卫生院生育一女孩。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正月底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农历2014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某2。原告生育全某2时被告全某1因犯罪在监狱服刑,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2015年3月11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刑满出狱后与原告为孩子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我院。另查明,1、被告全某1于2015年4月份为其女儿全某2购买一箱努卡牌奶粉,价值1008元;2、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全某2不满一周岁,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成长等方面考虑,孩子全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全某2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居住于城镇,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全某2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为孩子购买价值1008元的奶粉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全某2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2015年抚养费1816.83元(9416.1×30%-1008);自2016年1月份起,被告全某1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向原告万某支付本年的抚养费至全某2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孟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