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8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乐加与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石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加,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石振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88号原告胡乐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东。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乐加诉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石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吕振华,被告石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乐加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原告向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石振东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还。后三方于2015年1月14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欠款折抵为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欠款主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石振东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按3333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利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石振东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2、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主体不一样,在法律上不一致;3、本案涉及的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为有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仅对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废止还款协议中的该项约定,而是具有同等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兴林、被告石振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马兴林因自己控股的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年利率20%;逾期则马兴林自愿以届时应付款项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石振东为马兴林的上述借款及其延伸派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马兴林1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石振东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上述《借款协议书》,原告向马兴林发放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石振东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14日马兴林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约15万元未还;因马兴林已去世,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承担此笔债务;原告将上述欠款折抵为20万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石振东的其他欠款主张;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被告石振东对于确属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偿债能力之外的剩余欠款,给予承担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振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石振东同意对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确属偿债能力之外的剩余欠款,给予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进一步明确为:被告石振东向原告承担的仍为原《借款协议书》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上述欠款,被告石振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前向原告偿付欠款20万元,但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振东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石振东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石振东对于确属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偿债能力之外的剩余欠款,给予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述约定明确为“被告石振东向原告承担的仍为原《借款协议书》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借款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被告石振东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石振东应对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乐加偿付欠款2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振东对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青岛海梦圆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石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