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姚春凤与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凤,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63号原告:姚春凤,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768。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CHARLESM.HUBBS。委托代理人:姚紫兰、游丽,分别行政主管。原告姚春凤诉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妮格中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初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紫兰、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凤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06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2月27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加班工资差额3639.5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79.1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21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姚春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2.厂牌;3.医疗发票;4.仲裁裁决书;5.送达回证;6.报警回执;7.工资发放明细表;8.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9.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福妮格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发经过;2.证明经过;3.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4.姚春凤2015年1、2月工资支付银行流水单;5.2014年中秋节、2015年元旦和春节放假通知;6.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考勤记录、工资签收表、银行支付流水帐;7.劳动合同;8.关于与操作工姚春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9.关于与操作工姚春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复函;10.监控录像光盘。经审理查明:姚春凤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福妮格中山分公司,任操作工。2014年7月31日,姚春凤(乙方)与福妮格中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各车间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2017年7月31日止;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清晰甲方员工手册的各项条款及规定,并自愿接受甲方按照员工手册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与考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姚春凤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354.5小时、休息日加班354小时,法定节假日无加班。姚春凤提交的工资条与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显示姚春凤领取加班费金额均一致。姚春凤已领取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9333.75元。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姚春凤在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车间上班时,与车间组长张某发生争执。当日,福妮格中山分公司在征求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会意见后,以殴打组长张某为由与姚春凤解除劳动合同。次日中午,姚春凤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就诊,医生诊断意见: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姚春凤为此花费医疗费219元。当天15时30分,姚春凤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小引派出所报警,称先天10时许在公司车间内被他人殴打。该派出所2015年2月28日下午为姚春凤作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姚春凤的陈述事情经过如下:“我昨天(2015年2月27日)在公司车间内上班,到了10时许我向车间组长张某领用双面胶,当时他给了一个大号的给我,于是我就跟他说给错了,但是他当时不是很高兴说我多嘴,于是我就跟他理论说给错材料做出来的产品不合格我是要返工的,他就在那里说我再多嘴的话就不让我在车间做了,我听他这样说就用手拍了桌子一下说他没有资格炒我,他听了之后火了就上来用手推我并用脚往我的右小腿一脚,当时我被踢倒了就想起来还手打他,但是被在旁边的肖主管拉开了,接着肖主管就把我拉到车间外面让我休息一下,并答应说这个事情公司会处理的,后来我见到肖主管也这样说了就又回到车间内上班了,到今天我到公司上班,但是保安不让我到厂里上班了,我就感觉不妥了就想找公司领导理论,但是保安还是不让我进去,公司也没有领导出来跟我解释,于是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没多久你们接警的同事到场了解情况后就让我到派出所来了。”2015年3月2日,该派出所向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车间主管肖某作询问笔录,面对“张某是否殴打姚春凤?”的问题时,肖某回答:“不清楚,我只看到姚春凤打了张某两个耳光。”肖某陈述事情经过如下:“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我在车间内上班,我听到吵架声,我就回头看,姚春凤就对着张某大声哄,拍了桌子,我看到姚春凤打了张某两个耳光,我就立刻把姚春凤拉开,我让她冷静一下,我公司的总经理就来了,我就把姚春凤带出车间冷静一下。”面对“是否还有第三者在场?”的询问时,肖某答道:“不清楚。”肖某表示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2015年3月24日,姚春凤(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639.55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79.1元;三、工伤医疗费219元。2015年6月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1061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5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姚春凤(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查明:仲裁中,福妮格中山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肖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姚春凤因对其工作调岗不满意于2015年2月27日对证人扇耳光。证人肖某称看见姚春凤针对调岗一事动手扇了张某耳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去争议的加班费之外,姚春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4.38元/月。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十章奖惩第二十九条惩罚规则中29.5.10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办公室、车间或宿舍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从事六合彩、传销、卖淫等非法活动的可予辞退。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提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姚春凤离职时对打架事实供认不讳并予以签名确认。经核实,该协议书的乙方签名处有“姚春凤”签名字样,但非姚春凤本人所签,福妮格中山分公司称系陪同姚春凤来公司的姚春凤丈夫所签。姚春凤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姚春凤的婚姻状况为“丧偶”。诉讼中,双方要求法院给予两个月时间给双方进行调解,本院予以准许,后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是否拖欠姚春凤加班工资;二、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姚春凤。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和姚春凤的相应加班时间,福妮格中山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姚春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57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54.5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54小时×200%)-9333.75元]。关于焦点二。福妮格中山分公司解雇姚春凤的基础事实为:姚春凤殴打组长张某。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所写的事发经过、包括肖某在内的部分员工签名的证明经过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对事发经过和证明经过,因张某、肖某等人均系福妮格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福妮格中山分公司提供的现场录像并不能反映姚春凤殴打张某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并非姚春凤所签,福妮格中山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为姚春凤丈夫。由此,本院认定福妮格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解雇姚春凤理据不足,福妮格中山分公司依法应向姚春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9.02元[(3214.38元/月+1.57元÷12个月)×1个月×2倍]。对姚春凤主张的工伤医疗费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同仲裁裁决的认定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春凤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57元;二、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春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29.02元;三、驳回原告姚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福妮格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