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本军与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军,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66号原告张本军,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龙占,总经理。原告张本军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传宇、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军诉称,2007年1月8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在仲村镇广场西仲子像西邻开发的两层楼房一套,具体位置是从南往北数第二套。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2007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我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2009年4月25日,我已支付房款10357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交付了楼房,但厨房与卫生间的内墙瓷板、卫生设施、水电设施、内墙刮瓷、楼面防水等工程,都是交房后我自己负责施工并承担的费用。此后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6430元与我承担的以上设施安装费用相互折抵。此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为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签订的《住房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现在早就不存在了,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李思胜,现在改了好几次了。现在房产过户手续已经不能办理了,一切手续都是李思胜一手操作的,我这里什么手续都没有。同时开发的房子大部分都办理了房产证了,都是李思胜办理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张本军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邑县仲村镇驻地广场路西的二层楼房一套(南起2号)。合同约定楼房价款为110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前将楼房交付原告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易费和契税按国家规定收取。后原告支付了房款103570元,下欠6430元未付。2009年5月9日,被告交付了楼房,房屋内部刮瓷、卫生、水电设施等均为原告出资施工,原告主张当时双方约定下欠楼房款6430元用于折抵其上述施工费用,现原告已经入住。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李思胜之子李绍鲁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以自建房为由,向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9-4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预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拖欠的购房款系折抵其支出的房屋内部刮瓷、卫生、水电设施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所欠购房款6430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本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原告张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楼房款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