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艳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艳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智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员工。被告李艳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864。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佟志松向东莞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7单元401号房,建筑面积为185.93平方米。2012年佟志松将房屋转让给李艳婵,且办理相应过户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情景美墅1.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缴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缴纳物业费,如在下月首日及以后缴纳按照欠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5354.7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物业费用共计5354.78元及该期间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用的违约金610.78元(以当月欠缴物业费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次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李艳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婵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棕榈园7单元40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85.93平方米。2012年12月14日,李艳萍签署房产过户申请表。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东莞市寮步镇万科城市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情景美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并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逾期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物业为情景美墅,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每月物业费用为334.67元,计至2015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354.78元。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物业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日,共计61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申请书、客户资料卡、《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李艳婵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案涉物业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354.78元(1.8元×185.93平方米×1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8月1日为610.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0.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354.78元、违约金610.78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