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与苏新宝、丁金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苏新宝,丁金斋,李岳德,李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新宝。被告丁金斋。被告李岳德。被告李娜。原告河北鑫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告苏新宝、丁金斋、李岳德、李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苏新宝、李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金斋、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苏新宝与沧州市运河区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银行)签订运青村银(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20140317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苏新宝向青隆银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期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在苏新宝未能履行向青隆银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时候代替苏新宝向青隆银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苏新宝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新宝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苏新宝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新宝用其所有的任丘市宝发链轮厂的器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青隆银行按月放款,但苏新宝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青隆银行905888.91元,但苏新宝偿还了原告部分代偿款后,剩余款项未付清。苏新宝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偿还款协议》,承诺按期还款。但协议签订后,上述被告依然不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885.91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新宝辩称,我借款没有担保人。被告李岳德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被告丁金斋缺席无辩称。被告李娜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苏新宝与沧州市运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运青村银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2014031700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苏新宝向青隆银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17日,鑫宇公司(甲方)与苏新宝(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就苏新宝在青隆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鑫宇公司与青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鑫宇公司愿为苏新宝在青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鑫宇公司与苏新宝、丁���斋、李岳德、李娜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鑫宇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鑫宇公司与孙新宝、丁金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苏新宝、丁金斋用其共同所有的任丘市宝发链轮厂滚齿机等设备(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4-03-18)为鑫宇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在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因借款人苏新宝无法按期偿还青隆银行上述借款,鑫宇公司代其清偿本息合计905885.91元。2015年3月13日,鑫宇公司(甲方)与苏新宝(乙方)签订《代偿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项805885.91元,六个月之内还清,并按月息1.2%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代偿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还款协议》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苏新宝与青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鑫宇公司与青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苏新宝在青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在本案中,被告丁金斋、李岳德、李娜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苏新宝、丁金斋用其共同所有的任丘市宝发链轮厂滚齿机等设备(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4-03-18)为鑫宇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在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苏新宝与保证人丁金斋、李岳德、李娜连带偿还代偿款项805885.91元并按月息1.2%支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鑫宇公司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宝偿还原告代偿款项805885.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丁金斋、李岳德、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被告苏新宝、丁金斋共同所有的任丘市宝发链轮厂滚齿机等设备,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4-03-18)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被告苏新宝、丁金斋、李岳德、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