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思群与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肖思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法定代表人徐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思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思群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上诉人肖思群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思群起诉称:肖思群系美术作品——爱丽丝的著作权人,作品登记号为:11-2012-F-12191号。2014年1月,肖思群发现欧象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chinaouxiang.net)上,展示、销售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肖思群的著作权,给著作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肖思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象公司:1.立即删除网站上的侵犯肖思群美术作品《爱丽丝》著作权的产品;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肖思群美术作品《爱丽丝》著作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被告欧象公司答辩称:公司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原创精神,注重知识产权保护。2010年3月,公司以刘成科的《花开富贵》牡丹图为模本,由设计部XX军重新创作草图,设计部主管高贤文审稿,开模生产成80*80*3的立体浮雕画。公司将《花开富贵》牡丹图运用到浮雕画中,进行了独立创作,拥有著作权,即使侵权也只侵犯了刘成科的著作权而非肖思群的著作权。刘成科完成《花开富贵》牡丹图是2006年,比涉案作品登记时间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立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其次,侵权判断的基本标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肖思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欧象公司在创作完成被控侵权作品之前接触过或有可能接触过涉案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于2010年3月已创作完成并投入生产,肖思群不能证明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欧象公司,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牡丹花常被使用在商业中,与牡丹相关的图案不能由肖思群独占,欧象公司行使自己著作权的行为并不影响肖思群的著作权,没有损害其合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肖思群的诉请。原判认定:美术作品《爱丽丝》(附图、底稿是《富贵天香》)的著作权人为肖思群,由浙江省版权局于2012年9月24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1-2012-F-12191号。美术作品《国色天香》的作者、著作权人为高贤文,由湖北省版权局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鄂作登字17-2014-F-20140419号。2014年1月,肖思群发现欧象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chinaouxiang.net)上,展示、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2014年2月28日,肖思群委托代理人袁铁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肖思群及委托代理人袁铁峰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操作,打开相应页面,其中点击“名称:花开富贵”的图片,进入“花开富贵”具体介绍页面等操作直到返回。截屏上述页面并打印共46页。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亮将上述截屏内容记录成光盘。同年3月7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并附记录光盘。庭审中,将肖思群登记作品《爱丽丝》与涉案作品《花开富贵》进行比对,两者整个蝴蝶都呈弧线分布,蝴蝶均是8只,主要的牡丹花造型、叶片造型,大牡丹的叶片细节构图方面,大牡丹两侧叶片舒展方式近似,枝叶的最左边同样出现了一只蝴蝶。只是牡丹花的绽放程度、最左边枝条的伸展、左边、中间的蝴蝶分布数量稍有差别。经比对,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另查明,欧象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肖思群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爱丽丝》系肖思群创作,主要创作创意和构图是牡丹花与飞翔的蝴蝶,比喻吉祥如意、幸福安康,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人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欧象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肖思群系著作权人,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肖思群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义乌同一市场有相邻摊位对浮雕装饰进行展示,欧象公司对肖思群的作品有接触可能性,欧象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肖思群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展示、发行的行为,侵犯了肖思群的美术作品《爱丽丝》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欧象公司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经法庭核实,欧象公司网站上已没有《花开富贵》的图案展示,故其已无需承担删除网站上的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肖思群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欧象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欧象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肖思群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故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欧象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象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肖思群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欧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思群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三、驳回肖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肖思群负担336元,由欧象公司负担714元。宣判后,上诉人欧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刘成科的《花开富贵》牡丹图为摹本,由公司设计部主管高贤文审稿进行独立创作,对本案牡丹图的浮雕作品享有当然的著作权,不构成侵权。二、刘成科完成《花开富贵》的时间为2005年,该时间比被上诉人的登记的时间早,故被上诉人也可能侵犯刘成科的著作权。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载明公证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但委托代理人袁铁峰操作则为2014年1月24日,不符合正常公证程序,该公证书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四、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也过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思群口头答辩如下:一、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复制、展示、发行的作品系其公司人员独立创作完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与刘成科之间是否存在著作权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成科享有相关著作权。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四、公证书上的时间瑕疵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可以申请公证处补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欧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成科的作品说明,证明刘成科的作品创作于2005年。2.作品登记证,证明上诉人的员工高贤文拥有国色天香的作品著作权。被上诉人肖思群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肖思群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613号补正公证书。上诉人欧象公司对补正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欧象公司侵权。对于上诉人欧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由于刘成科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和法院的询问,也未提交其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正当理由无需出庭作证的材料,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高贤文于2014年3月24日对作品《国色天香》进行了登记,但并不能证明《国色天香》首次出版和发表的时间。对于被上诉人肖思群提交的补正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制作(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时将保全时间输入错误,依法将公证书原文中的保全时间由2014年1月24日更正为2014年3月5日。上诉人欧象公司对补正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更正后的保全时间与电脑截图的时间一致,也符合公证操作的时间顺序,故对补正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时间应为2014年3月5日。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公证书载明的申请公证时间、袁铁锋操作电脑时间、电脑截图显示时间不一致,公证书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在保全时间上确实存有差错,对此,公证机关已进行补正,对公证保全时间进行客观说明及更正,补正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诉人欧象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公司员工高贤文根据刘成科2005年的作品《花开富贵》创作而成,首次发表和出版时间均早于被上诉人的作品《爱丽丝》的登记时间,被控侵权作品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上诉人欧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高贤文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作品《国色天香》进行了作品登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首次发表和出版的时间。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各自作品的创作时间进行明确时,应以作品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作品创作的先后。《国色天香》的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晚于被上诉人作品《爱丽丝》的登记时间,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国色天香》产生于被上诉人作品登记之前。据此,应推定被上诉人的作品《爱丽丝》产生于高贤文作品《国色天香》之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作品产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由于被上诉人肖思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欧象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欧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上诉人肖思群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18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欧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