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35号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中旦。委托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仕理。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平。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勇、管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和2014年1月分别偿付货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损失为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1日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平信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余双阳人民陪审员 郑瑞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