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夏以全,游贤芳与唐均华,夏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以全,游贤芳,唐均华,夏红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夏以全,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游贤芳,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开伦,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均华,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夏红权,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以全、游贤芳与被告唐均华、夏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常洪艳、人民陪审员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以全、游贤芳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开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以全、游贤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夏红权系同组村民。2013年6月30日,被告唐均华因工程需资金,在被告夏红权介绍和担保的情况下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9月1日前归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二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均华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7600元,被告夏红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均华、夏红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夏红权系同组村民。2013年6月30日,经被告夏红权介绍并担保,被告唐均华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定金,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以全、游贤芳人民币现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此款用于荣昌县丰谷农资大厦2011-14地块泥工人工合同履约定金。若在2013年9月1日前未进场,此款按月息0.03分计算退回本人夏以全、游贤芳。”被告夏红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二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唐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均华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唐均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依法二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要求返还。被告夏红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以全、游贤芳借款8万元;被告夏红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唐均华、夏红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明辉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