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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宇与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南郑县城北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仕波,系南郑县人社局干部。被告宁宇,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初级中学职工。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宁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仕波、被告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6月,借款人杨永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杨永贷款5万元向放贷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宁宇为贷款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宁宇自愿为贷款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人宁宇书面承诺: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原告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2013年7月19日,贷款人杨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支行签订了金额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放贷行向杨永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和放贷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放贷行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放贷行的代偿通知,通知称:截止2015年5月27日,该借款人杨永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2011.98元未按期偿还,放贷行要求原告接到皮通知后90日内代位清偿贷款本息。接到放贷行代偿通知后,经原告打听得知借款人杨永于2015年2月发生车祸死亡。2015年6月2日,原告代借款人杨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支行代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1.98元。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宁宇,根据其向原告提供的书面承诺书,在借款人杨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发生代偿的,反担保人宁宇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宁宇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1.98元,本息共计52011.98元。被告宁宇辩称:1、本案主体不对,杨永之妻李小玲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杨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支行代偿贷款5万元系杨永与妻李小玲婚内贷款,用于夫妻二人婚内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加之杨永去世后,其妻子李小玲是杨永的合法遗产继承人,杨永生前开办的诊所仍在正常经营,故李小玲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担保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被告宁宇不承担担保责任,表现在:(1)按常理担保在前,反担保在后,但杨永这笔借款是反担保在前,担保在后,担保顺序时间不对;(2)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宁宇,当时杨永在办理贷款担保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说“你先签字,待我们审查你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后,再通知你”,但至今也未通知被告宁宇,签订承诺书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只有一人,且是在休息时间(中午13:30分左右)办理的,承诺书中宁宇的签名虽是宁宇本人签的,但当时担保金额和杨永的名字处都是空白的,因当时被告已在银行实际贷款80万元,不具备担保的资格,于是被告宁宇在没有担保姓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时间、担保范围的空白承诺书上签了字,工资证明中单位意见栏的盖章被告宁宇也不知情,后给杨永放款时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宁宇,也未要求杨永之妻李小玲到场签字,因此被告宁宇认为这是原告工作人员贷款把关不严,恶意串通造成的恶果,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宇和杨永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借款人杨永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杨永贷款5万元向放贷行提供担保。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杨永提供反担保。2013年6月3日,贷款人杨永找到被告宁宇,向被告宁宇提出为贷款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提供反担保,被告宁宇考虑和杨永系亲戚关系,同意为贷款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提供反担保。当日在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公场所,在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和贷款人杨永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宁宇在制式的南郑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字盖章处亲笔签下了“宁宇”的名字,并亲自按了指印。该承诺书称谓为“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正文内容为“为办理杨永向贵中心申请担保贷款壹拾万元事宜,我自愿以本人工资及个人收入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中心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中“杨永”、“壹拾”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承诺书下方有初级中学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系县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宁宇为我单位正式职工,月薪为4300元,以上个人情况属实。”被告宁宇同时向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贷款人杨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金额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向杨永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28日,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的代偿通知,通知称:截止2015年5月27日,该借款人杨永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2011.98元未按期偿还,放贷行要求原告接到此通知后90日内代位清偿贷款本息。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代偿通知后,经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打听得知借款人杨永于2015年2月发生车祸死亡。2015年6月2日,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借款人杨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支行代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1.98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宁宇偿还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1.98元,本息共计52011.9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被告陈述,南郑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担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贷款代偿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证人蒋栋、付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担保须知,被告宁宇对担保须知中“宁宇”的签名和指印提出异议,申请对担保须知中“宁宇”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该担保须知中“宁宇”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系宁宇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宁宇认可南郑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宁宇”的签名和指印系宁宇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该担保须知中有关担保连带责任的条款内容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的担保连带责任的条款内容重复。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已经载明“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中心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担保须知”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宁宇,根据其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书面承诺书,在借款人杨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发生代偿的,反担保人宁宇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宇辩称杨永之妻李小玲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经查,该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已经载明“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中心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故该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之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宁宇辩称杨永之妻李小玲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宁宇可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向杨永之妻李小玲行使追偿权。被告宁宇辩称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宁宇,被告宁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贵中心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法律责任”。宁宇系成年人、南郑县青树镇初级中学职工,在承诺书中签名前应当阅读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明确了宁宇的责任,且系打印内容,宁宇应当知晓其签名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宁宇辩称该承诺书中“杨永”、“壹拾”自己签名时空白,系后来他人补填,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且杨永和宁宇系亲戚,宁宇本身就是杨永找来为杨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提供反担保,宁宇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宁宇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欺骗被告宁宇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宁宇应当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杨永代偿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11.98元,共计52011.98元,由被告宁宇向原告南郑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