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与宋凤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宋凤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桥南国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纪红,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凤霞,个体工商户,洛阳市三木木箱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樊贵森,洛阳市一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装厂退休职工,现为洛阳市三木木箱厂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诉被告宋凤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宁,被告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一拖编组站东北侧苗圃院内至东南角绿化地4.5亩,租赁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2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场地,直接导致原告对场地无法正常使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将承租场地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年225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场地为止,至2015年8月1日暂计为5625元)。被告宋凤霞辩称,洛阳市三木木箱厂是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第15条约定,合同到期双方另商续签。租金我也愿意按原来的标准继续交,但是原告他们没人接收。请求原告按照双方原来的租赁合同继续续签,如不同意续签合同,请求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对我在该厂所建的三个厂房给予补偿,价格问题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评估。在庭审中,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洛阳市园林局文件,洛市园【2011】83号《洛阳市园林局关于市灯展办公室等三家撤销单位人员安置的请示》一份,附件叁份:1、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市灯展办公室等三家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洛编办【2011】108号;2、园林局关于市灯展办等三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方案;3、洛阳市第二苗圃职工安置实施细则及职工承诺书。证明: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撤销洛阳市第二苗圃事业单位建制,洛阳市第二苗圃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洛阳市第二苗圃的职工及债权债务由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承继。证据二、洛阳市园林局洛市园【2011】168号《洛阳市园林局关于第二苗圃等三家撤销单位人员分流、资产处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经洛阳市财政局同意,第二苗圃资产由洛阳市绿化管理所承继;第二苗圃管理的绿地划归洛阳市绿化管理所管理。证据三、洛财国资调(2011)39号《洛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划转)审批表》一份。证明:经洛阳市财政局同意、洛阳市园林局批准第二苗圃全部资产已划入洛阳市绿化管理所承继的事实。同时证据一--三共同证明洛阳市绿化管理所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被告洛阳市三木木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410305600079052。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宋凤霞,经营场所为涧西区一拖编组站第二苗圃院内,经营范围包装木箱加工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2010年5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洛阳市第二苗圃,承租方(乙方)三木木箱厂。证明:该租赁场地位于涧西区一拖编组站第二苗圃院内至东南角绿化地共4.5亩的土地。租赁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5000元,4.5亩的每年总租赁费用为22500元。现在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租赁场地。证据六、2015年3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合同终止通知函》一份。证明:在租赁合同到期日前,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发给被告《合同终止通知函》寄件人单原件及投递局投递成功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10点39分已接收《合同终止通知函》的事实。被告宋凤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凤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在我涉案的承租土地上建了3个厂房。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跟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凤霞系洛阳市三木木箱厂的个人经营者。2010年5月1日,被告宋凤霞以洛阳市三木木箱厂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洛阳市第二苗圃(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一拖编组站东北侧苗圃院内至东南角绿化地共4.5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5000元,4.5亩地每年总租赁费用为22500万元整。乙方应按合同定期每年的元月份缴纳租金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如有特殊情况可推迟1个月,负责停水、停电、终止合同。乙方租用期间,甲方不干涉乙方自己决定盖厂房,办公楼的朝向、高度、起吊重量、面积、楼层、道路等的安排及规划。在租赁期内,因市里规划修路占用租赁场地拆迁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致使双方合同解除,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规划道路所得赔偿:属于甲方的房屋赔偿费由甲方所有,属于乙方建造的房屋赔偿费由乙方所有。若市里对苗圃进行统一规划,乙方房屋无偿拆除,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到期双方另商续签。……”2011年9月28日,洛阳市园林局下发洛市园【2011】168号《洛阳市园林局关于第二苗圃等三家撤销单位人员分流资产处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人员分流方案的安排,经市财政局同意,第二苗圃资产由洛龙绿化管理所承继。……”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洛阳市三木木箱厂邮寄《合同终止通知函》一份,告知洛阳市三木木箱厂于2015年4月30日前自行清理该租赁土地上属于洛阳市三木木箱厂的物品,原告有权在2015年4月30日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此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并未从该租赁土地搬离,原告亦未收到被告续交的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日洛阳市第二苗圃与洛阳市三木木箱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三条“4.5亩地每年总租赁费用为22500万元整”系笔误,原、被告当庭均认可该4.5亩地每年总租赁费用为225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宋凤霞经营的洛阳市三木木箱厂与原洛阳市第二苗圃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承租原告场地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前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在合同期满之日前自行清理该租赁土地上的物品,原告有权在2015年4月30日收回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仍在租赁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拒绝搬迁且未继续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洛阳市第二苗圃现已变更为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对原洛阳市第二苗圃的权利义务已予以承继,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并将承租场地交还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理应支付该场地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225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的逾期占有使用费的诉求,该标准与原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相同,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盖的三个厂房进行补偿的主张,因该主张系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原洛阳市第二苗圃)与被告宋凤霞经营的洛阳市三木木箱厂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涧西区一拖编组站第二苗圃院内4.5亩场地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三、被告宋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22500元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宋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