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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华与欧阳效云、詹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欧阳效云,詹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49号原告杨华,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效云,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詹俊英,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杨华与被告欧阳效云、詹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被告欧阳效云、詹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效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欧阳效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1个月内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欧阳效云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阳效云一直未归还借款。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效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其中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厂,另外28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詹俊英的信用卡欠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俊英辩称:被告詹俊英不清楚本案债务,也不认识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分居生活。家具厂由被告欧阳效云经营,因此产生的借款与被告詹俊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欧阳效云以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正(押红色小面包壹辆,车号:京P29Y0**),壹月之内清,2014年9月4日,欧阳效云,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欧阳效云将车牌号为京P29Y0**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被告欧阳效云又以归还信用卡欠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杨华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经借人:欧阳效云,2014年9月2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欧阳效云一直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欧阳效云与被告詹俊英于2000年10月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登记查询表各1份,借条2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华与被告欧阳效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效云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效云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俊英与被告欧阳效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詹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欧阳效云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俊英与被告欧阳效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效云、詹俊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华借款4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欧阳效云、詹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