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孔某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原济南市某建设管理局离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3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小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修超,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尹娜,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培英、胡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丧偶一年后,于1999年7月下旬经婚姻中介所与丧偶且已退休高级教师的被告相识。双方经接触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务活漠不关心,只管自己搓麻将、外出旅游等,从买菜、买面、做饭、洗衣服等所有的家务事全由原告自己干,并且所有的花费都有原告一人承担,另外,原告每月还从自己的离休金中支付被告零花钱(从2001年起由100元增至400元)。婚后的生活中,被告从未将自己的退休金用于家庭生活,反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外出旅游及购物的所有开支,且被告以下的所作所为实在是让原告伤心至极:2012年年前,原告携被告到原告原配内弟家(济宁市)住了一周,原配内弟对原被告两人从吃住到外出游玩的照顾可以说是无微不至,令被告感激不尽,可后来在原配内弟来济南探望时,被告却漠不关心,既不欢迎他来,也不和原告一块招待他,被告一人躲到外面玩去了,只让原告一人在家做饭招待,被告这种不通情达理的行为让原告十分尴尬和生气。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被告不同意一块到超市买面致使原告独自买面回来往楼上搬时,不幸摔伤,在家躺了三天三夜,不能喝水服药,被告对此漠不关心,最后还是孩子坚持让原告到医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偶尔让被告值班伺候时,被告怨声载道,表现出心不甘情不愿的样子。2015年5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八天,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即使到医院去看原告,也只是为了用原告的钱在医院食堂吃顿好饭而已。2015年7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突发心脏病,身体动弹不得,被告就在原告身身边,既不拨打120,也不通知原告的儿女,也不给原告及时吃救心丸,最后还是原告女儿电话通知原告小儿子来给原告吃上药,才保住了原告性命。2015年7月9日,原告因犯心脏病及肺炎而发烧,是原告儿子到原告处照顾的,被告却招呼都不打就走了,至今再未回家,只是中间回来拿些东西。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认为双方无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向被告提出过协议离婚,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沟通较少,缺乏了解,婚前基础比较差,婚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付出了较多的金钱和照顾付出,但被告并不领情,逃避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最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出院记录两份,证明2014年9月份及2015年月份,分别住院18天和8天。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合符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婚后对家务漠不关心,只顾搓麻将、旅游,并且每个月支付给被告零花钱等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在其生病的时候没有对其进行照顾,漠不关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做任何答辩。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0年3月26日原告书写的婚前承诺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与被告自1999年7月9日相识后,双方均感情情投意合,婚前双方的感情基础非常牢固;2、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书写的关于房产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让被告居住终生,不准任何人有干扰行为,双方感情良好,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婚姻中介认识,于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二人均已到晚年且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经营十四年的家庭,凡事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更加珍视对方,把对方作为生活上的伴侣和依靠。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消除隔阂,各自反思自身不足,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而不是因为一时冲动而造成终生的遗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