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良金与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金,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陈良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良金诉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金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金诉称:2009年8月4日,靖江广厦公司与陈良金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靖江广厦公司将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及1#、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良金。协议签订后,靖江广厦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筹措资金和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8月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查封。2015年1月7日,陈良金与靖江广厦公司经结算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为175565元,按承包协议价总款的82%计算,即工程款为1439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靖江广厦公司尚欠工程款133963元。陈良金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靖江广厦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靖江广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3963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陈良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靖江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良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良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良金主体资格;2、靖江广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靖江广厦公司主体资格;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靖江广厦公司系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经鉴定造价为175565元;4、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证明靖江广厦公司将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良金,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等;5、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靖江广厦公司尚欠陈良金工程款计133963元。靖江广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靖江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良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陈良金与靖江广厦公司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靖江广厦公司将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1#、2#车间发包给陈良金施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完成合格工程量6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价95%,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承包价格为按水电审计总价82%支付给陈良金。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1#、2#车间工程造价总价175565.03元,承包协议价总款82%结算合计143963元,已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133963元。陈良金与赵根火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在“甲方结算人”处加盖靖江广厦公司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一、靖江广厦公司与陈良金个人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将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1#、2#车间工程发包给陈良金施工,陈良金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应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其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仍可参照适用。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13款约定,承包价格按水电审计总价82%确定。2015年1月7日,双方进一步确认承包价格为143963元。因靖江广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因此对于陈良金要求靖江广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3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根据陈良金与靖江广厦公司签订的《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12款付款方式的约定,靖江广厦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价95%,留5%保修金,保修期间壹年。根据本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492号案件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靖江广厦公司承建的繁昌县长虹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因此靖江广厦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造价,但靖江广厦公司对于剩余的13396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但陈良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良金工程款1339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江市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