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琴诉被告辛三殳、被告张��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琴,辛三殳,张永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王彩琴,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辛三殳,又名辛三树,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张永江,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福龙,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彩琴诉被告辛三殳、被告张永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琴,被告辛三殳、被告张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孙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琴诉称,2011年10月2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分割财产时,依法分给原告开发地十二亩,现被告辛三树将分给我的土地承包给张永江,请求1、被告返还财产,恢复原状。2、由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失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三树辩称,土地原来是我父母的,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要分割土地,我未经母亲同意将土地分给了原告,现在没有土地了,我母亲不让经营她的土地。被告张永江辩称,我和辛三树于2009年3月份承包的土地,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辛三树124000元,承包期为50年。我承包土地是合法的,现打了机井,建起了青储窖,我也没少投资,我承包土地时辛三树没给我说土地分给王彩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达旗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分割财产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王二窑东社铁路西大约三十亩开发地,东邻神华铁路,北邻桥洞,西邻羊场湾,南邻辛二树土地,从南边辛二树地界开始丈量由原告经营12亩。原告在2012年经营该土地时,发现该土地被辛三殳承包给张永江,现已打了机井,建起了青储窖。另查明,被告辛三树于2009年3月18日与张永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亩数8亩,总承包费124000元。原告提供苏树兰、王乃刚的证明,证明2012年3月按照调解书内容给王彩琴丈量土地12亩,该土地已交付原告经营使用。本案经二次开庭,被告辛三殳第一次对给张永江承包土地时间记不清,第二次开庭提供原件承包土地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应由院长提起再审,中止审理。本院审判监督庭于2015年一月十日作出(2014)达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结论:(1)、撤销本院(2011)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2)、被告辛三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琴62000元承包费。(3)、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王二窑东社铁路西,四至界限为:东邻神华铁路、北邻桥洞、西邻羊场湾、南邻辛二殳土地的开发地,从上述土地中除给张永江承包的8亩土地后,剩余28.5亩土地,北邻桥洞地界开始向南丈量14.25亩土地由原告王彩琴经营,剩余14.25亩土地由被告辛三殳经营。(4)、被告辛三殳经营上述土地中的两眼机井,其中一眼机井归原告王彩琴所有。(5)、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王二窑东社平房一套归被告辛三殳所有。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再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达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1)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农村土地转让合同,(2014)达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再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侵权赔偿损失,原告在二次开庭均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张永江于2009年3月18日与辛三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辛三殳与王彩琴离婚之前,对张永江与辛三殳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需另案诉讼。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