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钟银、方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庆,钟银,方芳芳,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周国庆。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银。被告:方芳芳。被告:蒋国庆。原告周国庆为与被告钟银、方芳芳、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钟银、方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银与被告方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钟银由被告蒋国庆担保向原告周国庆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银、方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国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银、方芳芳、蒋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