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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陈海道与关德文、阜阳市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道,关德文,阜阳市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86号原告:陈海道,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廷梅,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德文,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阜阳市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利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太路,组织机构代码:79642900-4。法定代表人:王汝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70773716-1。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煜军,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8665-2。负责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鑫刚,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被告杰利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道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2000元及利息损失;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4793.14元及利息损失;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关德文、杰利运输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的挂车赣G51**挂号车辆没有在我司投保,牵引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备注栏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我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的药物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我司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应当按照一般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金额。误工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满被扶养人年龄标准,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人数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后续治疗费,23000元的主张过高。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因此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关德文的答辩意见:我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已经垫付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起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我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且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上述四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该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家属陪护,故应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司认为应按照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6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未满60周岁,不属于扶养范围,且没有亲属关系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7、住宿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8、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请求过高,请求���院酌定。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0、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拖车费,我司仅在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杰利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陈海道过度疲劳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关德文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海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德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海道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月14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天数合共59天,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保护好伤口,加强伤口护理;伤肢暂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198.74元(含购买医疗辅助器具1734.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153198.74元全部由原告自付。2015年5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海道的伤残等级为壹个九级和两个十级;2、被鉴定人陈海道拆除内外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18000-23000元;3、被鉴定人陈海道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80元。原告陈海道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从事道路运输业,月平均收入14463.25元。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母亲朱国英及女儿陈嘉��,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朱国英20年、陈嘉慧13年,其中朱国英与配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陈海道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深圳市金兴发贸易有限公司,该司与其车辆所投保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份《粤B×××××定损协议书》,内容为:1、经我司查勘定损,粤B×××××号损失严重无法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已使用55个月,根据合同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26000元,该车实际价值为折旧:126000×[1-(4×12+7)×0.011]=49770元。经双方协商,粤B×××××号车辆残值归深圳市金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同时扣除残值费用3000元,根据上述结算结果,双方定损金额��46770元。3、保险合同终止,深圳市金兴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实际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付。4、该协议仅作为确定粤B×××××号车辆的损失依据,不构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依据保险合同处理。5、本协议双方各自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两公司各自的公章。2015年7月7日,原告陈海道自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核定,该司出具核定报告为: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0189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3050元。原告还为处理事故支付拖车费430元。被告关德文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杰利运输公司,被告关德文挂靠该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海道各项损失合共533688.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533688.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九项),上述二项合共120000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陈海道。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13688.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关德文依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106.61元,该款则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予原告陈海道。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由本院所核定的损失,故被告关德文、杰利运输公司于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德文辩称其已垫付原告3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由于赣G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其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挂车无需再单独投保交强险,即主挂车应视��一体进行投保,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约定已经明显违背了法律法规对于拖挂车在使用过程中的整体认定,明显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应该依法视为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杰利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予原告陈海道。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106.61元予原告陈海道。三、驳回原告陈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海道负担53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91.0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3198.74元154043.74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后续治疗费23000元23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最高额进行核定。三营养费2000元12000元有异议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6000元有异议59天×100元/天=5900元。五护理费4130元1792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故本院参照佛山护工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59天=4130元。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并没有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另行主张。六交通费2000元5000元有异议酌定。七误工费66048.84元115706元有异议依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4463.25元/月÷30天×137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天)=66048.84元。八残疾赔偿金263631.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9.92元)322191.74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948元/年×20年×依原告主张的22%=1801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国英为依原告主张的28812.4元/年÷3人×20年×22%=42258.19元;陈嘉慧为依原告主张的28812.4元/年÷2人×13年×22%=41201.73元。九鉴定费3780元3780元无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30000元有异议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0元6000元有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二财产损失0元65669元有异议因原告所举的定损协议与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且其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粤BY10**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却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因此,原告在对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鉴于此,原告可待实际处理车辆损失并提供相应合法单据后再行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合计5336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