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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勾某甲、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勾某甲。被告勾某乙。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勾某甲、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勾某甲、勾某乙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勾某甲辩称:被告勾某甲向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6分的高利息,被告勾某甲已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给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勾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勾某甲向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勾某甲。2013年6月26日,被告勾某甲向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追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勾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勾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厂设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5%”。合同签订时,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追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勾某甲,被告勾某甲向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利息被告勾某甲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勾某甲、勾某乙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支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勾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勾某甲,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勾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勾某甲辩称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勾某乙作为被告勾某甲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勾某甲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勾某乙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勾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安顺某某有限公司。二、被告勾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勾某乙偿还借款后,可向被告勾某甲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勾某甲、勾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