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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郯执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颜廷仑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94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杰,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西爱国村,村民。被执行人颜廷仑,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29号,居民。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73120569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颜廷仑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颜廷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的工资元。账号: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