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宣利红与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利红,佐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宣利红,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佐国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宣利红诉被告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辉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利红、被告佐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利红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佐国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宣利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同时约定月利3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此笔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现原告宣利红要求被告佐国军给付欠款250000元及逾期给付至实际给付约定的3分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佐国军辩称我和原告宣利红还有另外两个人一共四个人一起合伙做买卖,把我们四个人的钱给了李玉萍,并且签订了协议。我当时确实从原告宣利红处借了钱,但是我没有用到这个钱。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属实的,我同意还款。原告宣利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佐国军欠原告宣利红250000元。被告佐国军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意义,签名是我本人签的,钱当时也确实给我了,但是我转给别人了,不是我花的,但是我同意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宣利红提供的借据有佐国军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宣利红和被告佐国军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佐国军没有将欠款250000元偿还给原告宣利红。原告宣利红举证的借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佐国军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宣利红借给被告佐国军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按月利三分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起。后原告宣利红向被告佐国军索要此款,被告佐国军没有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宣利红提供的借据能证明原告宣利红与被告佐国军之间欠款250000元事实的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宣利红要求被告佐国军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护。但是原告宣丽红要求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佐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利红欠款2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佐国军承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