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与董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忠,董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张立忠。委托代理人许国喜、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林。原告张立忠诉被告董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喜、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忠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董小林因儿子结婚及建厂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现已支付利息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小林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董小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但未明确利率。被告在起诉前已偿还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偿还。现因未偿还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借款有利息,故已付利息视为支付起诉前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确的利率,故结合本案情况,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忠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董小林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