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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科成诉被告王志岗、屈占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成,王志岗,屈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杨科成。被告王志岗。被告屈占年。原告杨科成诉被告王志岗、屈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呼小平、王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成、被告屈占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志岗、屈占年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王志岗于2009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款35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利息款8000元、2010年3月9日支付利息款5000元,累计支付利息款165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王志岗已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7月19日。现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款114000元。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志岗、屈占年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114000元;二、要求被告王志岗、屈占年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杨科成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占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杨科成所述被告屈占年是借款人不属实,被告屈占年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志岗是借款人。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均为1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屈占年不同意给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岗未做答辩。原告杨科成提供证据及被告屈占年质证情况:提交借据一张、要证明被告王志岗、屈占年共同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原告杨科成与被告屈占年2010年4月22日的手机通话单,要证明原告杨科成通过电话告知过被告屈占年原告杨科成与被告王志岗更改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屈占年质证认为借据是被告王志岗立的,被告屈占年只签了自己的名字,其只是担保人;对手机通话单有异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科成提交的借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科成提交的手机通话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志岗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王志岗于2009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3500元、于2010年2月3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8000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5000元,累计支付原告杨科成利息款16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岗给原告杨科成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科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利息3.5%,还款期限×个月,借款人:王志岗,2009年11月19日”。被告屈占年在借据中“2009年11月19日”正下方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屈占年与王志岗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屈占年虽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屈占年实际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首先该笔借款实际是由被告王志岗受领并使用,且借款后的三次利息均由被告王志岗支付;其次借据的整体内容完全由被告王志岗书写,被告屈占年仅在借据落款时间下方签名,并未在借据中借款人处与被告王志岗共同签名。综上,被告屈占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杨科成与被告屈占年的借款行为未成立,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杨科成主张被告屈占年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屈占年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岗向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王志岗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王志岗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杨科成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要求被告王志岗支付借款利息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杨科成起诉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科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4000元;二、被告王志岗支付原告杨科成自起诉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科成要求被告屈占年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呼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