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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杨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2日在镇巴县原高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在外务工,1998年3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打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1年3月下旬的一天,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4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任何音讯,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12日在镇巴县原高桥乡(现并入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二人均在天津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原、被告一同到河北务工,期间为琐事偶有争吵。2001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有婚前财产立柜一个、条桌一张、箱子两个、餐桌一个、火盆一个,现由原告在保管使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镇巴县梨子园村村委会的证明,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魏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了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期间,即2001年3月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十四年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2001年3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四年之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均在外务工,长子王某甲已成年,长女王某乙已满十六周岁,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能自食其力,故本案对子女抚养问题,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立柜一个、条桌一张、箱子两个、餐桌一个、火盆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被告杨某某未归期间由原告王某代为保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启斌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唐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