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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鲲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鲲,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钟祥市。2007年12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鲲持有藏匿于毛绒玩具内的冰毒乘坐出租车从晋中市榆次区至本市,后用手机联系顺丰快递派件员至本市迎泽区迎泽大厦三晋大厦内,将藏匿有毒品的毛绒玩具交给收派员张某甲准备邮寄至浙江省余姚市。后收派员张某甲从毛绒玩具内发现冰毒并及时报案。经鉴定,查获的冰毒重10.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7日12时,网上逃犯王鲲主动到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王鲲交代了2014年8月5日其通过邮寄方式将藏有冰毒的毛绒玩具邮寄给浙江网友的事实。2014年9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将犯罪嫌疑人王鲲从湖北押解回太原,当日移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明没收冰毒一袋(白色晶体),净重10.12克。编号为351107481827的顺丰快递单一张。3、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为白色晶体,从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上午,我到三晋大厦找到一位姓王的先生,他说要邮寄一个毛绒玩具,我就按他的要求填写快递单,收件人地址是浙江省余姚市,之后我在验货的时候发现毛绒玩具拉链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白色块状晶体,周围的人说这是冰毒,我就打电话让姓王的先生过来取,但其一直没到,后我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7月份左右,我和王鲲共同吸食冰毒,冰毒是王鲲的。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把房子租给了王鲲,到2014年8月初房子快要到期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不准备租房子了,我对其犯罪事实并不知情。7、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鲲邮寄的毛绒玩具内查处的白色晶体。8、尿样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王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呈阴性。9、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鲲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营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10、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我队在侦办的一起涉嫌运输毒品时,发现湖北籍人员王鲲有犯罪嫌疑,我队于8月6日在网上对其追逃。2014年9月7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告知逃犯王鲲已被其抓获并采取临时羁押。我队前往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办理接受事宜。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王鲲供述2014年5月8日其乘坐一女子驾驶的榆次出租车到太原市三晋大厦邮寄藏匿有冰毒的毛绒玩具,司机对其犯罪事实不知情。11、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对被告人讯问、证人的询问以及相关视某1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鲲与证人安某之间的租赁关系。13、顺丰快递单据,证明被告人王鲲采用邮寄方式予以运输毒品。14、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信息情况。15、被告人王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我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将这包冰毒藏在我租房内的一个毛绒玩具里。我在和网上认识的一个浙江省余姚的网友聊天时,得知他女儿要过生日,就打算把屋里的毛绒玩具送给他。8月5日,我从榆次打车到太原,顺便把放在我房内的装有冰毒的毛绒玩具,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了浙江省余姚的网友,邮寄的时候我知道里面装有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鲲明知是毒品而通过邮寄方式予以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鲲将装有毒品的毛绒玩具交付快递人员予以运输,交邮前被快递人员发现并及时报案,该毒品未能进入运输状态,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鲲在网上追逃期间,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鲲以“原审判决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鲲违反国家对甲基苯丙胺的管制规定,通过邮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鲲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完成形态以及自首等因素均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原审法院对王鲲的量刑适当,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