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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延吉市。被告:蔡某某,女,汉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贾某某到蔡某某经营的理疗店做理疗,理疗结束后,贾某某从床上下来到椅子上穿衣服时,椅子滑动,坐到了地上,当时左手肿胀、腰部疼痛,便去了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及延边大学福祉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贾某某通过按摩、吃中药、敷药、针灸等方式治疗后,仍行动不便,不能自理,与蔡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某赔偿医疗费8241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91元。蔡某某辩称:贾某某所述不属实,理疗店的椅子都是防滑的。2015年7月15、16日,贾某某到理疗店做了理疗,2015年7月17日早上,蔡某某接到贾某某的电话,说动不了了,要求蔡某某赔偿。蔡某某认为是贾某某自己摔伤的,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理疗店摔倒,且蔡某某已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蔡某某不应予以赔偿,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蔡某某系延吉市三顺医疗器械店业主。自2015年5月起,贾某某到蔡某某经营的延吉市三顺医疗器械商店进行理疗,每次10元。交纳200元可理疗25次。2015年6月24日,贾某某交纳200元。至2015年7月16日止,除每周日以外,贾某某每天到理疗店进行理疗。2015年7月14日,贾某某到延边老教授协会医院检查。2015年7月16日,贾某某到延边医院西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支出医疗费6741.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延边大学医院检查报告单、延边医院西区医院门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贾某某应就蔡某某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贾某某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现贾某某虽有受伤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贾某某系在蔡某某经营的理疗店内摔伤,故依法应由贾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贾某某要求蔡某某赔偿2139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363元,退还原告28.2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妍审判员  朴龙贺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