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超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超,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9日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蒋超分别至南京市栖霞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浦口区、雨花区,句容市,安徽省来安县盗窃叉车,共计6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蒋超至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24-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杭州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蒋超至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销售中心后面的一个与104国道的交叉口的路边,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龙工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64.8元。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蒋超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锦湖路边,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杭州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427.2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超至南京市雨花区安德门地铁站路边,窃得被害人管某波停放在此处的橘红色合力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0元。5、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超至句容市宝华镇创维物流园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骊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0元。6、2015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蒋超至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6号十字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龙工牌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4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蒋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蒋超窃得的叉车已经分别被公安机关扣押且发还被害人韩某、高某、杨某甲、孙某、杨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韩某、高某、杨某甲、管某、孙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姜某、李某、程某、林某、顾某甲、顾某乙、朱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协议、龙工叉车销售合同、废品收购登记簿、叉车买卖协议、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蒋超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蒋超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管井波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杨怡敏人民陪审员 徐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