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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秀平与解友兵、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黄秀平。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友兵。被告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公司职员。原告黄秀平与被告解友兵、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6日开庭,原告黄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解友兵、被告解友兵与被告星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仲惠、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2日开庭,原告黄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辉、被告解友兵与被告星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仲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平诉称:2013年9月29日19时44分许,被告解友兵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境内沿陆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9km+6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偏驶逆向车道,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2013年10月1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友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秀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解友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星盛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4105.2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6979.2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9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271868.55元,其中医疗费与车辆修理费共计75205.27元系被告星盛公司垫付。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事故发生时被告解友兵系履行职务,由被告星盛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星盛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星盛公司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星盛公司垫付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被告星盛公司赔偿部分的金额,原告黄秀平同意直接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返还被告星盛公司。被告解友兵与被告星盛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为被告星盛公司所有,被告解友兵系被告星盛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解友兵正履行职务,被告星盛公司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不要求被告解友兵赔偿原告黄秀平。3.事故发生后被告星盛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5205.27元,超额垫付部分要求原告黄秀平予以返还。4.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中体现的伙食费应当由原告黄秀平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680元/月;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认可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解友兵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免赔率,因此被告太保太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免赔10%。2.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281.50元,还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救护车费6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因原告未按照医嘱复查,无法判断原告是否达到治疗终结,故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44分左右,被告解友兵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核载:4990kg,实载:5530kg)在太仓市境内沿陆璜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9km+600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偏驶逆向车道,车辆右前部与由南往北原告黄秀平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生碰撞,致原告黄秀平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解友兵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解友兵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平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秀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第四掌骨骨折、右示(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右膝皮肤挫裂伤。医院行锁骨+肩胛骨骨折开复位内固定、右第四掌骨骨折及右示(食)指伸肌腱中央束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好转���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2014年11月19日,原告黄秀平因右上肢多发骨折术后14个月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黄秀平于2014年11月24日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黄秀平未再复查。2015年4月9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黄秀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锁骨+右肩胛骨内固定不用取出。经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黄秀平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黄秀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黄秀平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原告黄秀平支付鉴定费25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黄秀平陈述:1.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皖n×××××轻型普通货车是其购买后挂靠于霍邱县鑫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秀平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2.原告黄秀平以个人名义承接货物运输,业务来源或是厂里或是个人,承接运输业务时均无需签订书面协议,运费为现金结算,基本都是在上海市运输货物,5公里以内按照100元/次收取运费,超过5公里,按照150元/次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时也无需开具发票。3.每月运输可收取20000元至30000元的收入,扣除加油费(每月用去3000元至4000元,但未保留发票)、修车费、轮胎费、房租、水电费的费用每月可赚取15000元左右。4.发生事故后,原告黄秀平便无法驾驶该车辆,休息时,车辆闲置在家,2014年8月左右,原告黄秀平恢复运输业务工作。为证明其误���费损失,原告黄秀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霍邱县鑫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自六安市福联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lj11kbacxc6031773”的载货汽车一部,价格为35800元。原告黄秀平陈述该车辆系其通过鑫旺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秀平,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办理牌照的入户费、检测费均由原告黄秀平交纳,故上述票据的原件均由其保存。2.行驶证一份,载明号牌号码为皖n×××××,所有人为鑫旺公司,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acxc6031773”。3.鑫旺公司(甲方)与原告黄秀平(乙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黄秀平自愿将号牌为皖n×××××车辆自2012年11月19日加入鑫旺公司接受服务管理,鑫旺公司为原告黄秀平代办车辆过户、转户、行驶证、营运证、组织办理车辆各种证照、二级维护审验、年审等,原告黄秀平每年第一个月五日前向鑫旺公司交纳全年的服务管理费;原告黄秀平按照规定办理保险等事宜。4.道路运输证一份,载明业户名称系鑫旺公司,车辆号牌为皖n×××××,经营范围系普通货运。5.2015年7月9日,鑫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黄秀平,男,身份证:××小货车挂号(靠)霍邱县鑫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1月19日自今,黄秀平靠这辆小货车运输生活来源。”原告黄秀平户籍住址为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黄店村安郢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黄秀平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已于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因其从事个体货物运输,在上海市未能缴纳社保。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黄秀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黄秀平,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王家4号111室,证件类型为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居住在富联路1368号316室,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居住在杨木桥村王家4号111室,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居住在杨木桥村王家4号111室。关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原告黄秀平的居住情况,原告黄秀平解释为该期间原告也居住在上海市,仅是因为搬家没有时间办理登记,中间仅间���了3天,所以原告黄秀平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上海市居住了1年以上。2.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原告黄秀平的居住证两份,签发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27日、2015年3月6日,原告黄秀平陈述其在上海市居住后,在2008年10月27日开始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后每半年需审核一次,至2015年3月6日办理时发放了新的居住证。上述顾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民警根据原告的要求才仅出具了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居住期间的,实际原告在2008年就开始在上海市居住。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一份,载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王家路4号111室出租人为王甦,承租人系原告黄秀平、李帮银,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4.宝山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甦村民申请建房屋经顾村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核定用地范围内建房,建房地点��顾村镇杨木桥村王家生产队。5.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决定书4份,载明了原告黄秀平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上海市的四处违章行为对应的处罚措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处罚决定书2份,载明了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黄秀平于上海市的二处违章行为对应的处罚措施。原告黄秀平的父亲黄喜权(1951年9月6日生)、母亲胡德芳(1950年5月17日生)的户籍均在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黄店村安郢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7月9日霍邱县公安局岔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黄店村安郢组(现合并为共同村)村民黄喜权(身份证号××)与胡德芳(身份证号××)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黄秀平(身份证号××,二儿子��秀华(身份证号××,三儿子黄秀忠(身份证号××,女儿黄秀琳(身份证号××,三子黄秀忠已当上门女婿,女儿出嫁,目前黄喜权和胡德芳夫妇依靠大儿子黄秀平、二儿子黄秀华赡养。”2015年7月9日,霍邱县岔路镇共同村民委员会与霍邱县岔路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黄喜权,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胡德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以上二人为夫妻关系,现在该夫妇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平时生活依靠黄秀平、黄秀华两个儿子抚养。特此证明。”被告解友兵系被告星盛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解友兵正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星盛公司向原告垫付��疗费74105.27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75205.27元。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星盛公司名下,被告星盛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后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的内容均以加黑的方式载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皖n×××××)、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安徽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鑫旺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居住证、登记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6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星盛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医疗费发票(14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1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黄秀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解友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星盛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黄秀平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星盛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被告星盛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和治疗记录审核,扣减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81.50后,确定���案的医疗费为7082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32天为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20天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状况,其主张的日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水平与司法实践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确定护理费为9600元。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显示的车辆识别号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架号一致,可以确认皖n×××××车辆即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挂��经营合同》、鑫旺公司出具的证明、处罚决定书在原告黄秀平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方面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结合本案原告的全部证据,本院可以采信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对其陈述的每月15000元的收益不予采信。本院参考2014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确定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41724.99元(56406÷365×270=41724.99,四舍五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95420元,被告均辩称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另辩称不予认可10级伤残等级。本院���为:(1)关于伤残等级,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仅依据原告未复查而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居住在上海,但原告黄秀平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杨木桥村,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居住在上海市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农村。原告要求按照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海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42384元(21192×20×10%=42384)。原告黄秀平还主张其父亲黄喜权、母亲胡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共同村村委会与岔路镇党委政府共同出��的证明及黄喜权、胡德芳的实际年龄,采纳该项主张,再结合岔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黄喜权、胡德芳共有4名扶养人,原告黄秀平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黄喜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17年,胡德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16年。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15.08元[152××××7×10%÷4+152××××6×10%÷4=12615.08,四舍五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5499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黄秀平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根据票据金额主张439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多数票据显示的时间无法与就诊时间对应,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均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居住的地点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110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黄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8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1724.99元、残疾赔偿金5499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93667.84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因本案原告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相对应的损失合计金额已超过各分项限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金额为11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平1211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包含在上述121100元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72567.84元,由被告星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黄秀平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应当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就被告星盛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1.庭审中,保险公司虽提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并不妨碍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承担本案鉴定费;2.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明确指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非医保费用的明细,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还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免赔10%,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解友兵确有超过核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亦以黑体字的形式对第二十条约定进行了提示,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星盛公司赔偿原告黄秀平。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311.06元(72567.84×(1-10%)=65311.06,四舍五入],被告星盛公司赔偿原告7256.78元(72567.84×10%=7256.78,四舍五入)。综上,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86411.06元,被告星盛公司赔偿原告黄秀平7256.78元。因被告星盛公司已向原告黄秀平预支75205.27元,扣除被告星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后,被告星盛公司已超额支付67948.4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款由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从本应赔偿原告黄秀平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星盛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黄秀平118462.57元,支付被告星盛公司6794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秀平人民币118462.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7948.49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黄秀平指定如下账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黄秀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杨行支行,账号62×××50。���告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指定如下账号作为上述款项接受账户:户名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9×××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黄秀平负担177元,被告太仓星盛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