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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与柳云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柳云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XX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镇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云凤,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与被告柳云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李伟川、林镇城,被告柳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张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诉称:云劳仲案字(2015)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仲裁裁决事项错误,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5791.97元;3、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补缴2012年1月—2013年3月和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6515.2元,且无须负担因逾期补缴而造成补缴金额增加部分;4、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补缴2012年1月-2014年9月和2014年11月计3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7132.86元,且无须负担因逾期补缴而造成补缴金额增加部分;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云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1、被告在2012年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由于原告不合理的扣除工作薪资,单方通知被告不用上班,这在仲裁当中已经确认。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不作出任何解除的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庭没有作出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支付两倍赔偿金。2、被告在原告单位,加时加工工资,仲裁庭做了深入调查,我方也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打卡的材料在原告处,仲裁庭限期原告举证,原告不予举证,导致仲裁庭只在2014.1-2014.9这段期间作出裁决,而2012.2-2013.12这部分的相关材料原告没有提供,导致仲裁庭没有作出裁决。如果原告不予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仲裁庭在2014.1-2014.9作出的裁决被告无异议。3、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社保和医保的缴交问题,我国《社保法》规定,这些保险都属于强制性的保险,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缴交医保和社保的费用。但是原告社保只缴交了部分,被告从2012.2起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对于社保只缴交了19个月,还有16个月社保还未缴交。对于医保,原告只缴交了1个月,因此,仲裁庭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交该单位应承担的社保和医保是合法合理的,并裁决如果原告没有及时补交,所增加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承担。保险费每年都在增加,如果没有及时缴交,会产生增加保险费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聘用了被告作为职工,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员工享受的权利应当予以维护。本案被告加班加时的工资,原告只有小部分发放,加时工资为工资额的150%,加班工资为工资额的200%,节假日期间为工资额的300%。原告认为缴交社保费和医保费属于行政行为,但社保和医保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庭作出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云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证据3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证据4工资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被告柳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工资条,证明的只是部分的加班费而已。被告柳云凤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单方面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对被告柳云凤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经质证认为: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录音的对象不明确,原告作为法人,不能适用录音方式。被告柳云凤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吴丽红、张淑英、方忠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的职工每月工作天数及每天工作时间,以及发给职工加班加时工资等情况。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之间的表述相互矛盾,逻辑混乱,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查清本案被告柳云凤加班加时时间及劳动报酬,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柳云凤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出勤记录及工资条,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被告柳云凤提供的录音材料虽未经过第三人同意,但该录音资料不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日单方面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三个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采用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加班工资为每天60元,加时工资为每小时6元,上班采用打卡制度。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日被告柳云凤应聘到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上班,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担任清洁工,2014年6月转为服务员并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起,原告有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日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单方面口头通知被告柳云凤不用去上班。被告柳云凤于2015年1月15日向云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云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因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柳云凤于2012年1月2日应聘到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工作,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因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供被告柳云凤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条,因此,被告柳云凤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条平均为每月人民币2050元(每月实发金额减去加班加时工资)。根据被告柳云凤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单方面通知被告柳云凤不用去上班,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应支付被告柳云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2300元(2050元/月×3×2)。关于被告柳云凤诉请要求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支付少缴的社保金、未缴的失业金、少缴的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柳云凤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柳云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柳云凤要求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支付加班加时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柳云凤出勤记录及工资条均由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掌握管理,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柳云凤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出勤记录及工资条,原告以打卡机坏掉无法提供出勤记录为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超过8小时每小时加班费24元的工时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条并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采用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2天、加班工资每天60元、加时工资每小时6元的工时制度,且每月加班加时费用与工资一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被告从2012年1月2日入职至2014年12月1日离职,可计算得出日加班加时工资为20.83天/月×35月×1时/天×6元/时=437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4天/年×3年-(31-20.83)]-35个月×2天/月}×60元/天=1390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天/年×3年-1天]×(2050元÷21.75天)×300%=9048.3元,合计人民币27332.4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395元,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加班加时工资人民币2593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与被告柳云凤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柳云凤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2300元。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柳云凤加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5937.4元。四、驳回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云霄县百乐园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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