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丕云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丕云,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洪丕云。被告王江明。被告陈加林,又名陈家林。被告陈军伟。被告刘务平。原告洪丕云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受被告陈加林之请,原告为其在东江镇程水村安垅组修补公路,约定170元/小时,空压机为60元/天,挖机运费出单边500元/次,原告进入工作地用了二个月完工,被告王江明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5780元至今未付。原告找被告陈加林要款,被告陈加林说自已是施工员,老板是另三个人,原告找被告王江明,被告王江明又说是几个人的事。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支付原告挖机及人员欠款1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四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陈加林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费用结算的依据、标准。四被告未答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王江明、陈军伟、刘务平与本案有关联,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江明、陈军伟、刘务平、陈加林尚欠原告款项。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拖欠挖机款和人员欠款1578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被告陈加林的证明。被告陈加林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黎司机70B挖机安垅到修公路,共计捌拾玖小时正,此陈家林2011年10.6号另运费500元陈总1354950****”;陈家林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内容为“证明2011年安垅公路修请挖机时间工资(1)洪司机2011年8月8日—8.18收工,总工日伍拾叁小时*每小时170元正。(2)空压机8月8日--10月6日完,按原定价每天60元,实际工日6天正,其他工日工资商量,茶油150.00元,此陈家林2013.3.29”。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尚欠原告挖机及人员欠款157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支付挖机款和人员欠款1578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加林的二份“证明”。该二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江明、陈加林、陈军伟、刘务平尚欠原告挖机款和人员欠款15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丕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