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吕鹏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吕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69号罪犯何吕鹏,无业。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38970.5元。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2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到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何吕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何吕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吕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何吕鹏于2014年10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何吕���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吕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吕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