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史玉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49号罪犯史玉明,女,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文盲,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2010年5月14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史玉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以(2010)甘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对其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史玉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史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史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史玉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谈越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