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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仅住了两个星期,就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起打工。2013年7月,原、被告从家中外出到不同的地方打工,原告仅打通过被告一次电话,便失去联系,原告到被告打工处寻找也未见其人。原、被失去联系已有两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又没有生育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某和朱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许家坊乡大塘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和朱某某夫妻感情淡薄,已有两年未在一起生活,俩人没有生育孩子。4、许家坊乡咸水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某某婚后外出误工两年多,已一年多没有回家,目前下落不明。5、证人王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朱某某婚后不久就外出打工,仅2013年回来过一次,后来,就一直没有回家。6、证人邓某某、证人邓某甲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结婚后不久,朱某某就外出打工,俩人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慈利县人民法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吴某某自2013年7月后,就没见过朱某某,也不知其下落,到2015年6月,王某某与朱某某已有一年多没在一起生活;俩人没有生育子女;朱某某有一些嫁妆在王某某家里,俩人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某某没有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核发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结婚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本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子女、财产等方面的事实。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23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2013年7月,原、被告到不同的地方打工,原告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后,便失去联系,原告到被告打工处寻找也未见其人。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俩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0床、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已达两年,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被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10床,电冰箱一台)仍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汇卓审 判 员  黎昌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芬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俩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宗,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