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志胜与陈玉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胜,陈玉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郑志胜,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广,男,生于1969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胜与被告陈玉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胜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陈玉广、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胜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陈玉广驾驶鲁A313**轿车沿普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志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志胜受伤,两车损坏。经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218.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车主系我表弟李华,事故当天我借用事故车辆去接我孩子,李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陈玉广驾驶鲁A313**轿车沿普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普集镇海套园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郑志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志胜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志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颈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2382.7元。为此,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9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5年4月25日两张门诊收费发票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2015年4月7日两张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公章模糊、��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复查及鉴定之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志胜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332元(29222元×20年×30%)。并主张按照2014年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日130元计算误工费为15600元(130元×4个月×30天)。为此,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村委会无权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村委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村民是以务农为生还是以打工为生应有确切了解,故对村委会关于原告以打工为生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至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为9607.2元(80.06元×120天)。5、原告主张由其妻高瑞红护理,高瑞红系山东郭辛HOU凤凰缸瓦厂职工,其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主张护理费6042元(3021元×2月)。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工资表4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高瑞红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60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为5208(2604元×2月)。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8、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父郑笃顺(1943年2月10日出生),其母柏淑英(1943年8月1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四子女,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54.4元(7962元×8年/4人×30%×2)。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但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9、原告主张车损1185元,并主张因鉴定车损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证实其实际车损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价格鉴证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11、被告陈玉广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维修费损失5200元、价格鉴证费损失350元、事故鉴定费损��1500元、停车费救援费损失7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为此,陈玉广提交收条2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车损4890元)、价格鉴证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停车费救援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返还9000元垫付款,对被告各项损失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赔偿,但主张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经审查,车辆维修费与鉴定车损数额上虽有差距,但该差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车辆维修费系陈玉广实际支出的费用,故陈玉广车损应以车辆维修费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广与原告郑志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志胜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玉广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志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陈玉广承担事故70%责任,郑志胜承担事故30%责任。陈玉广借用李华车辆发生事故,李华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借用人陈玉广承担。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万元,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现原告郑志胜要求被告陈玉广、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郑志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382.7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5208元、残疾赔偿金184886.4元(175332元+9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118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8609.3元。诉讼中,对于陈玉广垫付款项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同意返还、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因郑志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故郑志胜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11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2197.01元[(238609.3元-121185元)×70%)]。三、原告郑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玉广垫付医疗费9000元。四、原告郑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陈玉广车损2960元(2000元+(5200元-2000元)×30%]、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价格鉴证费105元(350元×30%)、停车费救援费210元(700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陈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魏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