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徐某自巾口往武宁方向行驶,途中与赣g×××××货车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徐某受伤。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被告人兄长)、徐某自巾口乡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宋巾线5km+213m处时,与对向鲁某驾驶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鲁某、陈某、余某、王某、朱某、肖某、石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认罪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亲丽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