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春江盗窃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山东省海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东、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钳,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的早市,趁曹某某蹲在路边买菜之机,用钳子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剪断,正欲取下时,被在场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金项链掉落在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重15.46克,成色99.94℅,重置价242元/克,现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钳,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的早市,趁曹某某蹲在路边买菜之机,用钳子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剪断,正欲取下时,被在场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盗金项链掉落在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重15.46克,成色99.94℅,重置价242元/克,现价值人民币3741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在和平路早市买菜时发现佩戴的黄金项链丢失时有三个人把偷项链的男子抓获的经过、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在和平路早市见被告人韩某某拿钳子正在剪一个老太太的项链后将其抓获的经过、另有鉴定结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秘密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