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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郑国林与钟龙龙、李送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林,钟龙龙,李送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94号原告郑国林。被告钟龙龙。被告李送亲。原告郑国林与被告钟龙龙、李送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龙龙、李送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近邻,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因投资周转从原告手中借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两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借期三个月。至今早已超过约定的归还日期,原告多次电话及到两被告家催取,至今未归还分文,由于屡催两被告不予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归还清结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钟龙龙、李送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林与被告钟龙龙、李送亲是近邻,2012年1月14日,被告钟龙龙、李送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载明:“经借到郑国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叁个月。借款人:钟龙龙李送亲2012.01.14在场人:李东良2011年12月21日(农历)”。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龙龙、李送亲向原告郑国林借款3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清结止。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3%,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反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龙龙、李送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龙龙、李送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国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永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