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20时0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FXX**小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出杨泰路西侧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